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葱
訴訟代理人  張啟達
被   告  賴舜恭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中華牌、型式FB308W、出廠日期1995
年6月、引擎號碼:4DR7-FB25561號、排氣量2835CC」之自用小
貨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辦理過戶登記
予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就廠牌:中華牌、型式FB308W、出廠日期1995年
6月、引擎號碼:4DR7-FB25561號、排氣量2835CC」之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重新請領牌照及行車執照,嗣變更聲明,不再為
該項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因逾期檢驗遭逕
行註銷,因車輛已停止使用多年,遂於106年5月20日與
被告口頭約定以新台幣28,000元出售予被告,並要求當日
起由買受人接手系爭小貨車,其後行駛系爭車之民、刑事
責任或遺失概由買人負責,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復牌
過戶移轉登記,惟被告始終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二)然該車修復後,由被告行駛於道路過送物品使用,遲未辦
理過戶手續,在106年8月10日由訴外人 賴致中 (被告之
子)駕駛系爭車在雲林縣○○鄉○○村○○路發生車禍,
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車主(原告)汽車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罰鍰新台幣8,000元,有106年
11月15日原告先行繳納之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單乙紙
可稽,同時追繳牌照稅、燃料費等。致使原告需額外負擔
系爭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之損害。
(三)按汽車所有人使用汽車行駛公路應向公路機關申請牌照、
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投保強制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使用牌照稅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有明文。使用
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稅以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11條亦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費使
用費,且汽車未依規定掛牌、改裝、裝載、欠缺設備、逾
期檢驗,或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逕行
舉發者,其所有人如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到案舉證實際駕駛
人之姓名,均以登記名義之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4條至第20條、第85條第1
項至明。
(四)經查,被告持有系爭車發生車禍事件後,仍繼續行駛於道
路載運貨物,在107年2月4日原告於雲林縣○○鎮○○
○路、中興路等道路拍攝之照片4幀,足證被告使用系爭
車應申請牌照並有繳稅之義務,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及經
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拒絕辦理重新領牌
及過戶手續。基於原告權益之排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單、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4張、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0元,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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