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除證據增列「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照片1張」、「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阿安」為未
成年人,依有利推定原則推定共犯「阿安」已成年)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安」前往告訴人 沈麗容 住處,並提供
其所有填充塑膠BB彈之瓦斯槍1枝,推由「阿安」朝告訴人
所有之監視器4支射擊,致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4支損壞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等之共同犯行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 沈冠傑 有債務糾紛,竟
於酒後攜帶填充塑膠BB彈之瓦斯槍與「阿安」前往告訴人與
其子住處朝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射擊,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監
視器4支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此種行為
造成住戶心理恐懼,嚴重危害治安。兼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另被告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為工、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瓦斯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
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固非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指違禁物,惟上開瓦斯槍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75號
被告吳進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雙人厝71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陽僅因不滿沈麗容之子沈冠傑積欠其款項,經其催討仍
不歸還,竟於酒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之
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27
日凌晨5時23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瓦斯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安」前往沈冠傑及沈麗容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共同住處,推由
「阿安」持上開瓦斯槍朝沈麗容所有於上開住處架設之4支
監視器射擊BB彈若干枚,致沈麗容所有之監視器4支損壞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麗容。嗣沈麗容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吳進陽所有之瓦斯槍1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沈麗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沈冠傑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11
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060015639號函所附維修估價單及收據
、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6年10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060013990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及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與槍、
彈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蒐證
照片3張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瓦斯槍1把足資佐證,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阿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瓦斯槍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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