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簡瑞鐘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 洪秀娥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6749分之32749、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負擔56749分之20000、案外人洪秀娥負擔56749分之4000。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00元、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345,00
0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588元【計算式:345,000×20000/56749=121,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