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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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臺幣壹萬元及選舉宣傳單 陸拾 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郭有福 (000年0月00日生、郭有福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甲○○之犯意聯絡,由郭有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邀約有投票權之人 巴春雄巴有信 (二人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至高雄市○○路、擴建路口之「宗」海產店飲酒,再由郭有福以電話通知甲○○,甲○○隨即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到場,席間甲○○除請巴春雄、巴有信投票支持外,並私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郭有福,又將隨身攜帶之六十份競選文宣放在桌上,委託巴春雄、巴有信、郭有福三人代為散發,旋即離去,而郭有福送甲○○上車之際,甲○○即表明前開一萬元委請郭有福轉交巴春雄、巴有信各五千元以為賄選款項。惟郭有福回到席間尚未交付前開賄款時,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賄小組人員對郭有福、巴春雄、巴有信盤查,郭有福主動交出預備交付予巴春雄、巴有信而未及交付之賄款一萬元及選舉宣傳單六十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至前述「宗」海產店與郭有福、巴春雄、巴有信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係郭有福打電話說有朋友從日本回來,伊因競選市議員,故至約定之海產店見面拉票,伊僅拿六十份宣傳單放在桌上,請三人代為散發,並未拿一萬元予郭有福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而巴春雄、巴有信均為設籍高雄市具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且巴春雄、巴有信與郭有福三人於右揭時地在高雄市○○路、擴建路口「宗」海產店飲酒,而被告嗣後到場,並交付三人六十份選舉宣傳單請其等代為散發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且經證人巴春雄、巴有信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七頁),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0函附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二九、三○頁),而被告與郭有福、巴春雄、巴有信四人於「宗」海產店飲酒時之現場,亦經員警拍攝照片七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一七頁),是被告為市議員選舉人,而巴春雄及巴有信則為具有投票權人,被告與巴春雄、巴有信於上揭時地聚會飲酒之事實,已可確定。
(二)至於被告是否有於上述時地飲酒時交付一萬元之賄款一節,亦據郭有福於警訊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表態參選高雄市原住民市議員之後,即要求伊擔任樁腳,伊開始並未答應,但被告一再懇求,伊才應允幫忙找原住民選民介紹給被告認識,被告因此向伊表示若有人願意替被告拉票助選,會提供好處給伊,故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邀巴春雄、巴有信在「宗」海產店聚會,且以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認識巴春雄、巴有信,被告到場後,要求巴春雄、巴有信在市議員選舉投票給予支持,隨後,被告從身上拿出一萬元私下塞到伊手上,表示要伊照顧巴春雄、巴有信二人,伊瞭解被告之意思欲平分各五千元予巴春雄、巴有信,伊計畫在聚會結束時交付二人等語(詳警卷第二、三頁);另郭有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在送被告上車時,被告有說剛剛所交付之一萬元係要伊轉交給巴春雄、巴有信各五千元,請巴春雄、巴有信在投票當天投票予被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六頁);而員警於郭有福回座後,即向郭有福三人盤查,隨即於郭有福身上扣押前開賄款一萬元等情,亦經郭有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六頁),且有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一六頁)。故被告與郭有福二人,就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即巴春雄、巴有信預備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被告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交付賄款一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二、查本案共犯郭有福於尚未交付賄款時,即為警查獲,屬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郭有福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及郭有福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按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實現,經由公民之選擇,而推舉行政官員或議會代表,據以治理政務或監督行政機關之執行,是以選舉過程與結果,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候選人為將來之政治人物,其行止足以左右社會人心,甚至價值取向,競選期間候選人如不能信守法律公平之競爭,焉能冀求其於當選之後,猶戮力忠誠為民服務。爰審酌被告參與民主政治選舉,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與郭有福共同預備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此次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之選風敗壞,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其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另參酌本案之賄選金額、人數及賄款僅止於預備階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於扣案之賄款一萬元,乃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選舉宣傳單六十份,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預備犯賄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而其餘扣案之拜訪名冊二冊、帳簿冊一本、估價單二紙、電腦列印名冊一批尚無證據足認係與本案有關之物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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