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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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同年6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5月15日因故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訴字第6550號,爰更正之),於110年5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爰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鎮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5月15日故意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固然於緩刑前故意違反藥事法,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然其犯罪態樣與前案之犯罪罪名不同,犯罪類型,情節無法相擬,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然相異,核無關連性。再斟酌其後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已於後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案之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皆能坦承犯行(後案受刑人對轉讓毒品過程並不爭執,惟因不諳法律,誤認僅屬幫助施用),態度尚稱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違反藥事法犯行,即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三)且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2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除僅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違反藥事法而受刑之宣告一節,即將其前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且苟僅得依該判決書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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