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有期徒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因適到該處買東西,見放置店內之彈珠台有插電營業,便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把玩,即為警查獲,伊不知該店能否兌換獎品或獎金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乙○○(另已審結)所開設之商店陳列之電動玩具如有客人不玩時,乙○○詢問客人何事,倘客人欲兌換獎品時,即由乙○○負責兌換獎品予前來把玩電動玩具之客人,兌換日用品最多三百元,為警查獲當日在場之客人甲○○、 林文彬 (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未向其兌換物品乙節,已據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偵查卷第五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稱:不能兌換現金及物品,只是要統統把玩掉(偵查卷第七頁),核與林文彬於警訊所述各節相符,在場之店員 周筱倩 於警訊中亦稱:被告甲○○與林文彬均未向其兌換現金或物品(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足證被告甲○○至乙○○所開設之商店內把玩前開電動玩具確未兌換現金、獎品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之物品。雖乙○○於本院稱伊有兌換日常用品如牙膏等物品予客人,但其縱曾兌換各該物品予其他客人而成立賭博罪,但被告甲○○既不知情該處可兌換物品,且乙○○供承該處牆上有張貼不得兌換現金,分數要玩到完為止等旨之海報,其所僱用之店員周筱倩僅負責賣東西(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周筱倩並稱:伊僅知道看店,其他事情由老闆處理,伊不知如何玩,亦不知老闆與賭客如何換現金(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 益徵 被告甲○○於把玩彈珠台時,當時店內僅周筱倩一人看店,老闆乙○○並不在場, 周女 對於如何把玩電動玩具並不知情,牆上復張貼不得兌換現金分數要玩到完等旨之海報,甲○○首次前來該處,依當時店內客觀情節判斷,其不知可供兌換獎品亦不違經驗法則,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甲○○把玩彈珠台僅係暫時供娛樂之用,難認其具何賭博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賭博犯行要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期毋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