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4日109年度婚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至臺南○○○○○○○○聲請歸化國籍,由臺南○○○○○○○○受理。詎料,再審原告竟於110年4月8日接獲臺南○○○○○○○○通知,再審被告已向鈞院訴請離婚獲准,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09年底時因再審原告之姐姐懷孕需人照料,再審原告當時每日早出晚歸至姐姐住處,故前案即109年度婚字第256號案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均係由再審被告代為收受,再審被告從未告知再審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情事,亦從未將相關訴訟文書轉交予再審原告,致使再審原告未能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抗辯,而遭一造辯論判決離婚確定,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56號判決在案,本院書記官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郵務人員於110年1月11日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見原審109年度婚字第256號卷第8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110年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上訴不變期間及臺南市之在途期間,應為110年2月11日,因該日係農曆春節休假期間,故順延至110年2月17日判決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送達通知書均由再審被告代為收受,致再審原告未能知悉有訴訟事件,嗣於110年4月8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云云,惟經核109年度婚字第256號原確定離婚判決事件全卷,相關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均係經法院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處所,並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故並不存在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知悉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離婚判決相關訴訟文件之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對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係經再審被告代為收受而未合法送達,且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無可採;是本件再審原告既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不能認再審原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