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邦
張均上一人魏光玄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守邦與 柯俊豪 (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轉售以牟利,推由柯俊豪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椰奶」之成年男子收受不知情之 吳氏 清莊陳永 昇與 蔡汶 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柯俊豪再將上揭身分資料交付陳守邦,據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張均身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員工,知悉依公司規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由本人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正本辦理,且若非本人辦理,則應由代理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並出具委託書,否則極有可能會有未經本人同意而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然其為達到績效要求,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守邦、柯俊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陳守邦未經吳氏清莊之同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持柯俊豪交付之吳氏清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直營門市(下稱美村南門市),以吳氏清莊之名義,向張均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均則未要求陳守邦提出吳氏清莊之上開證件正本及委託書,直接依上開證件影本內容及陳守邦指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帳單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後,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書交予陳守邦,陳守邦或柯俊豪則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氏清莊」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張均收件,張均再轉送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吳氏清莊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手機1支(SamsungGalaxySⅢi000000GB3.5G),足生損害於吳氏清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守邦未經 陳永昇 之同意,於102年1月13日,持柯俊豪交付之陳永昇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黎明直營門市(下稱黎明門市),以陳永昇之名義,向張均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均則未要求陳守邦提出陳永昇之上開證件正本及委託書,直接依上開證件影本內容及陳守邦指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帳單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後,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交予陳守邦,陳守邦或柯俊豪則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永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張均收件,張均再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陳永昇之名義申辦門號(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因欠缺第二證件影本而尚待補正,被告張均未將文書送回台灣大哥大公司內部,而未行使),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陳永昇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手機1支(SamsungGalaxySⅢi000000GB3.5G,藍色),足生損害於陳永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守邦未經 蔡汶琳 之同意,於102年1月16日,持柯俊豪交付之蔡汶琳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黎明門市,以蔡汶琳之名義,向張均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均則未要求陳守邦提出蔡汶琳之上開證件正本及委託書,直接依上開證件影本內容及陳守邦指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帳單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後,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交予陳守邦,陳守邦或柯俊豪則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汶琳」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張均收件,張均再轉送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蔡汶琳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手機1支(SamsungGalaxySⅢi000000GB3.5G,白色),足生損害於陳永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守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後,陸續交予柯俊豪,柯俊豪則轉賣他人,合計取得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金。
二、陳守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為「 江曜 宇」之成年男子並非 江曜宇 本人,竟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均知情並參與以下犯行,見本判決理由貳之說明):
(一)陳守邦於102年1月8日,帶同該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並攜帶不詳方式取得之江曜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前往黎明門市,向不知情之張均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張均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後,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交予該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該男子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江曜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張均收件而行使之,張均再轉送台灣大哥大公司,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江曜宇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手機1支(HTCJ(Z321e)3.5G(FD),紅色),足生損害於江曜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守邦於102年1月22日,帶同該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並攜帶不詳方式取得之江曜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前往黎明門市,向不知情之張均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張均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後,將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文書交予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該男子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江曜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張均收件而行使之,張均再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江曜宇之名義申辦門號,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江曜宇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手機1支(SamsungGalaxyNote216GB,灰色),足生損害於江曜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江曜宇訴由內政部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吳氏清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陳守邦、張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守邦、張均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守邦辯稱:我是好心為另案被告柯俊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道柯俊豪提供之資料為虛偽,也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云云。被告張均辯稱:我是因為相信陳守邦,才幫他送申請文件,我不知道陳守邦填寫的申請書資料是虛偽不實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張均之 利益辯護:被告張均於案發時係擔任門市店長,已努力工作多年,本件相關之行動電話門號,雖未遵守公司申辦程序,貪一時之程序便利而誤信被告陳守邦,致以虛偽資料申辦門號,但被告張均並無幫助他人辦理虛假門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動機,否則一旦手機欠費、冒用文件之事實揭露,還繼續在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根本不可能躲避追查,況申辦門號而取得之手機,被告張均係交付被告陳守邦轉交客戶,張均並無利益,由此亦足證被告張均並無任何與被告陳守邦共謀偽造文書,申辦虛假門號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守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持另案被告柯俊豪提供之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證件影本,向被告張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告張均依被告陳守邦提供之證件影本及口述之帳單地址、聯絡電話填載於申請書上,再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交予被告陳守邦,嗣被告陳守邦再交還被告張均,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核准申請後,被告張均交付各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予被告陳守邦,被告陳守邦再轉交另案被告柯俊豪等情,業據被告陳守邦、張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陳守邦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3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3至26頁、第54至55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頁、第52至53頁;張均部分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27號卷【下稱他字第1827號卷】第6頁,交查卷第25至26頁、第54至55頁),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8月23日法大字第102121674號書函暨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吳氏清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用戶權益確認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1號卷【下稱他字第601號卷】第35至39頁)。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02141737號書函暨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0至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用戶權益確認書(見偵卷第84至88頁)。
4、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0月21日法大字第103118875號書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專案說明資料(見偵續卷第37及41頁)。
(二)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26日書函雖謂:陳永昇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申裝時用戶未帶第二證件,門市人員基於相信用戶立場,同意第二證件後補,然事後皆無法與用戶取得聯繫,故文件至今尚未回送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卷內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文件可資查考。惟被告張均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以陳永昇名義申請之門號,陳守邦有給我申請書,但陳守邦沒有補委託書,應該還放在公司,但我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訴字第182號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依陳永昇申辦的方案,當時應該有申請書、身分證、企業方案申請書、確認書等申請文件,上面都已經簽好陳永昇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4頁正反面),且被告張均所述以陳永昇名義申辦門號所需之文件,與卷附告訴人吳氏清莊、蔡汶琳名義申辦門號時提出之申請文件相符,足認以告訴人陳永昇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申辦時應有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申請文件,由被告張均收件,但未轉送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其他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未徵得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之同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吳氏清莊部分見他字第601號卷第89頁,偵卷第70至72頁,交查卷第6頁,他字第1827號卷第7頁;陳永昇部分見偵卷第36至37頁,交查卷第5頁;蔡汶琳部分見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其等出具之聲名非本人申辦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01號卷第46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82至83頁),且另案被告柯俊豪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均不認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是我向綽號「椰奶」之友人拿來,「椰奶」是做地下錢莊的,我實際上並沒有與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接洽,其等亦沒有申辦手機之意思,我將3人之證件交給陳守邦申辦行動電話,可以拿到手機去賣,我有分給「椰奶」一些佣金,那3支手機賣了快6萬,是三星的S3型手機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另案被告柯俊豪未取得告訴人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同意,即擅自委託被告陳守邦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另案被告柯俊豪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第308頁)。
(四)被告陳守邦雖辯稱,其係好心為另案被告柯俊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道柯俊豪提供之資料為虛偽云云。然查:
1、被告陳守邦於102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吳氏清莊、蔡汶琳及陳永昇之門號資料都不是我提供給張均經辦,雙證件也不是我提供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但於102年10月26日警詢中,經員警告以其與被告張均之LINE聊天紀錄中,提及目前尚有告訴人吳氏清莊、蔡汶琳、陳永昇等人之門號盜辦事件尚未結束乙情後,改稱:吳氏清莊、蔡汶琳、陳永昇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是我拿給張均申辦門號,資料是由我以前姓柯的客戶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倘被告陳守邦主觀上確信另案被告柯俊豪係在徵得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同意後,始提供證件影本供其申辦門號,未涉及不法,何以不於第一時間對員警據實以告,直至發現員警掌握其申辦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門號之確切證據,無從規避責任後,始吐露實情?是其辯詞已難採信。
2、另案被告柯俊豪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告訴陳守邦證件怎麼來的,陳守邦也沒有問我等語在卷(見訴字第
182號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守邦對於證件來源合法性毫無查證。且依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各門號之帳單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之住宅聯絡電話為(04)00000000(見他字第601號卷第35頁,偵卷第41頁、第84頁)。然(00)00000000號電話實係不存在之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01號卷第100頁反面),而上揭帳單地址、聯絡電話資料,均係證人陳守邦指示證人張均照錄乙節,業據被告張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申請書資料,除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外,其餘均是陳守邦口述給我,我填寫上去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54頁反面),被告陳守邦亦坦承,過程就如張均所述一樣(見交查卷第54頁反面),衡以電信公司有依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人聯絡電話,與申請人聯繫、核對,藉以確認是否為申請人本人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被告陳守邦竟指示被告張均填載不存在之聯絡電話,應有意規避電信公司與各該名義上申請人進行核對程序。且被告陳守邦於本院審理時尚坦認,「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為自己原本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單地址,係電信公司用以寄送各電信費帳單予門號申辦人,理應填載門號申辦人現居地或其他得以收受郵件之處所,以利門號申辦人於收受電信費用帳單後,據以繳納電信費用,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竟均填載為與本案各該名義申辦人毫無關係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顯然違背常理。雖被告陳守邦供稱:當時我和張均擔心是不是冒用的,所以約定帳單一份寄到我的戶籍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張均否認有此等約定(見本院卷第326頁),況帳單地址既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必會將電信費帳單寄至該地址,而不會寄至門號申辦人之戶籍地,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根本無從收受並據以繳納電信費,則電信費帳單寄至戶籍地之安排,顯然不是被告陳守邦單純出於關心吳氏清莊等人繳納電信費情形之目的。遑論被告陳守邦復自承:我當時沒有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更可見其對於電信費繳納情形毫不關心,則其所辯因擔心冒辦,而與被告張均約定將帳單寄送至其戶籍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綜觀上情,被告陳守邦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未向另案被告柯俊豪取得正確無誤之申辦人聯絡資訊,反逕自口述不實之聯絡資訊供被告張均填寫,顯係為避免各該名義申請人發現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陳守邦於持用另案被告柯俊豪所交付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早已知悉並未得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之同意或授權一情,應堪認定。
4、關於本案究係何人在相關申請文件上偽造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之簽名,被告陳守邦供稱:張均把申請書交給我,我就交給柯俊豪,請他拿去給申辦的人簽名,我再交給張均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第244頁反面至第24
5頁),另案被告柯俊豪則供稱:我只有從「椰奶」那邊拿到吳氏清莊等三人之證件影本,交給陳守邦,但陳守邦並沒有把同意書拿給我,我沒有簽任何之名字等語(見訴字第182號卷第47頁反面、第60頁反面),二人均否認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一般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流程,除需依門市承辦人員要求而出具雙證件正本辨別身分外,尚須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另案被告柯俊豪既未徵得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同意,逕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被告陳守邦,供被告陳守邦申辦門號,藉以詐得門號SIM卡及手機,被告陳守邦明知上情,猶持上開證件申辦門號,則另案被告柯俊豪、被告陳守邦對於必將在相關申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簽名,方能完成申辦程序,實現詐得手機目的一節,當然知情,而屬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無論簽名係由另案被告柯俊豪或被告陳守邦所為,均無礙其等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
(五)被告張均雖辯稱:陳守邦是我的舊客人,一開始他自己辦,後來又介紹家人辦,也有提到吳氏清莊等人是他的親戚,吳氏清莊住比較遠,問我可不可以辦,因為之前都有辦,我就忽略遵守代辦程序,我是因為相信陳守邦,才幫他送申請文件,我不知道陳守邦填寫的申請書資料是虛偽不實的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偵續卷第43頁反面、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64頁反面),且被告陳守邦亦供稱:我自己不知道柯俊豪給我的是假資料,所以張均也不知道這些是假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為有利於被告張均之陳述。惟查:
1、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客戶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門號時,須檢附雙證件正本(第一證件為身分證,第二證件為健保卡或駕照),若係客戶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辦時,除應檢附前揭客戶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正本,制訂上開規定之目的乃為確認客戶本人同意申辦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04年12月1日法大字第104102244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張均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於101年4月任職於台灣大哥大黎明特約中心,剛開始是副店長,大概任職2個月以後升任店長,公司受理客戶申辦門號之規定,係客戶需持雙證件正本,由經辦人員以客戶證號輸入公司內辦真偽網站,查看是否有欠費決定是否受理,若無法親自到場申辦,須有代辦人持雙證件代辦,要填客戶代辦委託書,吳氏清莊等人都沒有到場申辦,且沒有填寫客戶代辦委託書,我是為了業績上需求,跟陳守邦配合以達到績效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張均於案發前已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任職相當時日,熟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標準作業程序,對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申辦,將無從確保客戶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從而極可能發生盜辦情形,自當有所認識。雖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均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刻意」不審查申請名義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亦不要求被告陳守邦出具委託書,然被告陳守邦持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之證件影本前來申辦門號時,均未出示其等之書面同意文件或其等證件正本,被告 張均復 未以被告陳守邦提供之聯絡電話向吳氏清莊等人求證,而逕予受理,足認被告張均主觀上對被告陳守邦以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名義申辦門號之行為,並未經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之同意,係有所預見,且因亟需爭取業績之故,縱受理申辦後,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雖被告張均與陳守邦,就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六)從而,被告陳守邦、張均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守邦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江曜宇,是另一個朋友 阿興 帶來說要辦理手機門號,我就帶他們到直營門市,請張均辦理,而且我只有見過江曜宇一次面,帶他去門市一次云云。經查:
(一)102年1月8日,陳守邦帶同自稱為「江曜宇」之男子,並攜帶不詳方式取得之江曜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前往黎明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張均受理,該自稱為「江曜宇」之男子即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件上簽名後,交由張均收件,再轉送予台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核准申請後,由張均交付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嗣於102年1月22日,該自稱為「江曜宇」男子又攜帶不詳方式取得之江曜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前往黎明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張均受理,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核准申請後,由張均交付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等情,業據被告陳守邦及張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陳守邦部分見交查卷第24頁,偵續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張均部分見交查卷第25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江曜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用戶權益確認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表/異動表(見偵卷第48至51頁)。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月7日法大字第102187309號書函、基本資料查詢、104年2月26日法大字第104014639號函(見偵卷第61至62頁,偵續卷第82頁)。
3、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0月21日法大字第103118875號書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專案說明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9月15日法大字第104078511號書函(見偵續卷第37及41頁,本院卷第56頁)
(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非告訴人江曜宇本人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曜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2至44頁,交查卷第5至6頁),並有其出具之聲名非本人申辦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張均亦供稱:
來申辦門號的「江曜宇」很黑,來聲明遭冒辦的江曜宇很白等語(見交查卷第55頁),足認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稱為江曜宇,並持江曜宇之證件向被告張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月7日法大字第102187309號書函雖謂,以江曜宇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申請專案須檢附他家業者帳單,客戶承諾補資料,當時相信客戶而未立即進行申裝書回送,事後追蹤無法聯絡到客戶,因文件逾保存期限而將文件銷燬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卷內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文件可資查考,且公訴意旨因認相關申請文件並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惟被告張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依該門號申請之方案,會有申請書、攜碼同意書、確認表、雙證件等申請文件,江曜宇親自在我面前寫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參以被告陳守邦於102年10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攜碼方案時,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雙證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用戶權益確認書等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足認該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確有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江曜宇」之署名,並交付不知情之被告張均,而因被告張均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
(四)被告陳守邦雖否認犯行,然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其上帳單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號」(見偵卷第48頁),而被告陳守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中市○○區○○○路○○○號」是我住的地方,我有時候會住那裡,我完全沒有跟江曜宇講過話,我是跟帶他來的朋友阿興說話,江曜宇應該不知道我住哪裡等語,江曜宇不是我的鄰居,遊園北路636號已經很久沒有人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然帳單地址與被告陳守邦住所僅相差1號,若非被告陳守邦授意將帳單地址偽填為「臺中市○○區○○○路○○○號」,豈有如此湊巧之事?參以被告陳守邦既稱,該冒稱為「江曜宇」之人係由綽號「阿興」之朋友介紹,應可透過「阿興」找出該人,以澄清案情,或至少查悉該人之相關年籍資料,然案發迄今卻未見被告陳守邦提出任何可尋找該「江曜宇」之線索,顯見被告陳守邦所辯俱屬虛偽,其於案發時應已知悉該「江曜宇」並非本人,卻猶將該人帶至門市申辦門號,自應與該「江曜宇」共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五)至被告陳守邦雖另辯稱,其僅帶同過冒稱為「江曜宇」之人至黎明門市1次云云,惟被告張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守邦前後帶「江曜宇」來門市2次,而且事先有跟我聯絡,說「江曜宇」會來跟我申辦門號(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衡以被告張均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多能坦承不諱,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堪認被告陳守邦確係2度參與該冒稱為「江曜宇」之人盜辦門號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守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本件各次詐欺犯行縱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核被告陳守邦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及被告張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守邦、張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二),雖記載被告陳守邦、張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01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夥同共犯柯俊豪、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分別偽簽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及江曜宇之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其等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①被告陳守邦、張均與另案被告柯俊豪間,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之犯行,②被告陳守邦與冒稱為「江曜宇」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守邦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及被告張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守邦、張均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被告陳守邦、張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僅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但實際上尚有用戶權益確認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開漏論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原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未達行使偽造私文書程度,亦有誤會,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九)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各次申辦門號時偽造之署名,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與起訴書所認定之數量有所出入,經比對結果,係因起訴書將用戶權益確認書首行填入或以電腦繕打之告訴人姓名,及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之「申請人姓名欄」填入之告訴人姓名,一併計入偽造之署名所致(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然上開欄位填入或繕打告訴人之姓名,僅在使電信公司得以辨識申請門號者或出具用戶權益確認書者為何人,而非對外表示該姓名係由告訴人本人親簽,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就此認定顯有違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守邦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陳守邦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守邦明知另案被告柯俊豪及冒稱為「江曜宇」之人未得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及江曜宇之同意,竟共同冒用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詐得門號SIM卡與專案搭配手機,而被告張均身為門市店長,深知被告陳守邦僅持他人證件影本即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公司規定明顯不符,有極高之冒辦風險,竟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配合辦理申請手續,雖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但導致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江曜宇蒙受遭追討電信費之風險,並損害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陳守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傳播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甫結婚並育有一子,被告張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富邦人壽任職,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3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陳守邦對於案發經過所述多所不實,被告張均對於客觀事實雖能直承不諱,但仍否認主觀犯意,另被告張均業已出具切結書,承諾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張均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收件後,非已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之門號SIM卡及手機,其中以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名義申辦部分,被告陳守邦供稱:手機都交給柯俊豪, 柯均豪 沒有把變價的價金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核與另案被告柯均豪供稱:那三支手機我拿去賣,賣了快6萬元,我有分給「椰奶」一些佣金,我沒有分給陳守邦錢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53頁,訴字第182號卷第60頁反面),另關於告訴人江曜宇名義申請部分,被告陳守邦供稱:自稱「江曜宇」之男子沒有把手機交給我(見本院卷第
363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守邦、張均有實際獲取門號SIM卡、手機或變得之價金,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於102年1月8日,委由被告陳守邦帶同某冒稱「江曜宇」男子,並攜帶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江曜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黎明門市,並指定由被告張均受理,被告張均則刻意不審查申請名義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且亦不核對該冒稱「江曜宇」男子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是否相符,即由上開冒稱「江曜宇」男子在起訴書附表2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用以表示起訴書附表2所示用意私文書,並交由被告張均收件,再轉送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總公司承辦人員以「江曜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致使相關承辦人員誤以為江曜宇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同意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並核發
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曜宇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告張均部分】。(二)被告張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犯意,於102年1月22日,委由被告陳守邦帶同某冒稱「江曜宇」男子,並攜帶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江曜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黎明門市,並指定由被告張均受理,被告張均則刻意不審查申請名義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且亦不核對該冒稱「江曜宇」男子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是否相符,即由上開冒稱「江曜宇」男子在起訴書附表5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用以表示起訴書附表5所示用意之私文書,並交予被告張均收件,被告張均再轉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總公司承辦人員以「江曜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相關偽造申請文件尚欠缺他家電信業者帳單,被告張均未將偽造之申請書送回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未行使),致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並核發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曜宇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關於被告張均部分】。因認被告張均就上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有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就上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均故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受理自稱為「江曜宇」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自稱為「江曜宇」之人有來門市簽名,也有攜帶雙證件,我不知道他不是告訴人江曜宇本人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均係故意不審查申請名義人之證件正本,亦不核對該「江曜宇」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即受理門號申請,與被告陳守邦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告訴人江曜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於100年10月21日有遺失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則自稱「江曜宇」之人確有可能持江曜宇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於102年1月8日、1月22日前往黎明門市申辦門號,是被告張均辯稱其有檢查該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一節,尚非不能採信。又本件因自稱「江曜宇」之男子始終未到案,該人相貌與江曜宇證件上之照片相貌是否差異甚大,而可透過比對證件之方式輕易查知非真正之江曜宇,非無疑義,尚難認被告張均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並非告訴人江曜宇本人,猶同意受理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另依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12月1日法大字第104102244號書函,被告張均受理告訴人江曜宇申請門號時,雖未拍攝照片,但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是否應拍照留存,依申辦方式不同而易,如取得客戶同意,採無紙化作業,並同時連動系統拍照留存作業,若客戶不同意,則採有紙化作業,提供申辦同意書紙本予客戶審閱後簽名(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該冒稱為「江曜宇」之人,係以提出紙本之方式申辦門號,則被告張均未拍攝該人照片,與公司規定並無違背。至於卷附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張均於102年7月27日對被告陳守邦表示:「阿邦,公司結果出來了,除了我報上去的你你家人的以外,其他盜辦的共16門呆帳
2萬共32萬元……公司有給我可疑人物名單,其中有你,你女朋友還有江曜宇還有三個不相關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5頁),但衡諸告訴人江曜宇早於102年5月18日即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未曾申辦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有聲明書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亦提及「公司結果出來了」,足見被告張均係在告訴人江曜宇遭人冒用證件申辦門號乙事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查悉後,始與被告陳守邦有上開對話。則被告張均提及「盜辦」,可能僅係在描述案發後始知悉之客觀事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張均於受理門號申請時,即已知悉有人冒用告訴人江曜宇之身分。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張均於案發時,已知悉持用證件前來申辦門號之人實非江曜宇本人,則本件尚難從逕將被告張均論為被告陳守邦或該自稱為「江曜宇」男子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張均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均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簡婉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一│如犯罪事實一│陳守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一)所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張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二│如犯罪事實一│陳守邦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二)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張均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三│如犯罪事實一│陳守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三)所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署名沒收。││││張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四│如犯罪事實二│陳守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一)所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五│如犯罪事實二│陳守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表示之用意│偽造之署名│備註│││││││├──┼────────────┼─────────┼──────────┼──────────┤│一│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吳氏│無│││三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清莊」署名2枚│││├────────────┼─────────┼──────────┼──────────┤││②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首行之「吳氏清莊」並││││權益之用意│「吳氏清莊」署名1枚│非署名││├────────────┼─────────┼──────────┼──────────┤││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申請行動企業網路服│申請人簽章欄中「吳氏│申請人姓名欄中「吳氏│││務申請/異動表│務之用意│清莊」署名1枚│清莊」並非署名│├──┼────────────┼─────────┼──────────┼──────────┤│二│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陳永│無│││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昇」署名2枚│││├────────────┼─────────┼──────────┼──────────┤││②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偽││││權益之用意│「陳永昇」署名1枚│造私文書││├────────────┼─────────┼──────────┼──────────┤││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申請行動企業網路服│申請人簽章欄中「陳永│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偽│││務申請/異動表│務之用意│昇」署名1枚│造私文書│├──┼────────────┼─────────┼──────────┼──────────┤│三│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蔡汶│無│││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琳」署名2枚│││├────────────┼─────────┼──────────┼──────────┤││②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首行之「 陳汶琳 」並非││││權益之用意│「蔡汶琳」署名1枚│署名││├────────────┼─────────┼──────────┼──────────┤││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申請行動企業網路服│申請人簽章欄中「蔡汶│申請人姓名欄中「蔡汶│││務申請/異動表│務之用意│琳」署名1枚│琳」並非署名│├──┼────────────┼─────────┼──────────┼──────────┤│四│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江曜│無│││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宇」署名2枚│││├────────────┼─────────┼──────────┼──────────┤││②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首行之「江曜宇」並非││││權益之用意│「江曜宇」署名1枚│署名││├────────────┼─────────┼──────────┼──────────┤││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申請行動企業網路服│申請人簽章欄中「江曜│申請人姓名欄中「江曜│││務申請/異動表│務之用意│宇」署名1枚│宇」並非署名│├──┼────────────┼─────────┼──────────┼──────────┤│五│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江曜│無│││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宇」署名2枚│││├────────────┼─────────┼──────────┼──────────┤││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將門號攜至台灣│申請人簽章欄中「江曜│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偽││││大哥大公司之用意│宇」署名1枚│造私文書││├────────────┼─────────┼──────────┼──────────┤││③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偽││││權益之用意│「江曜宇」署名1枚│造私文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