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呂振國
呂富森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財 上訴人 呂振興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惠
曾重村 曾玉寬 李宗龍 李靜娟 陳淑雯 陳朝宗 陳淑如 陳朝進 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投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永狄 被上訴人 葉義妹 (即被上訴人 曾重德 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銘 (即被上訴人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 曾姿榕 (即被上訴人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 曾泓瑋 (即被上訴人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為被上訴人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重德於民國105年1月7日死亡,其已婚,配偶為葉義妹,有曾俊銘、 黃三旗 、曾姿榕、曾泓瑋、 曾淑娟 等5名子女,除訴外人曾淑娟業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42號准予備查外,另訴外人黃三旗於63年8月20日經訴外人 黃新妹 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外,至於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則均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曾重德之繼承人為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曾重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借調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42號卷、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而繼承人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於其得為承受訴訟之時,應為承受之聲明而未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繼承人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承受訴訟,與首開規定相符,本院爰裁定命繼承人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為被上訴人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王萬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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