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昭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3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被告黃昭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溢自民國106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虹日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埔陽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