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
359、360、361、362、363、364、365、366、367、368、369、37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裕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裕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