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邱顯貴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宜庭 法定代理人 李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生母李秋琴(下稱其名)係於民國67、68年開始交往,因上訴人另有婚姻關係,彼等並未公開交往,故李秋琴於OO年OO月OO日誕下伊之後,並未登記上訴人為伊生父,然伊既為李秋琴受胎自上訴人所生之子女,上訴人復曾交付金錢給李秋琴用於撫養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秋琴為朋友,無男女交往關係,否認被上訴人是李秋琴自伊受胎所生,被上訴人與伊之婚生子女間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未肯認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徒憑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應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生父,經上訴人否認,則其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定,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勘驗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OO年OO月OO日出生,生母為李秋琴,上訴
人為其生父,對其曾有撫育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過往生活照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至35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胞妹之前夫 林哲雄 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妹妹於64年結婚,知道上訴人有跟李秋琴交往,伊在30幾年前就認識李秋琴,上訴人很好客,常常邀大家聚會,上訴人會帶李秋琴過來,伊自然而然就認識,上訴人會說他與李秋琴很好,說是要好的女朋友,上訴人太太伊也認識;伊認識李秋琴時,還沒育有被上訴人,當時伊岳父生病,李秋琴去照顧伊岳父即上訴人爸爸,伊記得那時就懷孕,好像是76、77年;因上訴人當時跟李秋琴交往,活動的時候也會帶李秋琴一起去,上訴人應該有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出生就有智能障礙;伊與前妻在93年離婚後,上訴人與李秋琴還有繼續交往,有時候吃飯會一起出現,被上訴人也會跟上訴人一起出現,但不會是每次;李秋琴生產後,伊有去醫院看她,當時上訴人也在,上訴人沒有特別說什麼,但大家大概都知道是上訴人跟李秋琴的小孩,而且上訴人有時候也會對被上訴人有親密的舉動如哄之類;上訴人跟李秋琴一起出席聚會時有牽手,原證2照片中男的就是上訴人,女的就是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印象中上訴人與李秋琴一直交往,應該是到上訴人跌倒好像傷到腦,之後他的子女就不怎麼讓他跟外界接觸,差不多是在3、4年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
⒉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之認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證,主張上訴人曾簽名表示願意認領被上訴人,但一直沒有去辦,可能上訴人對於家人還有顧忌,才沒有一起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固據上訴人所辯:系爭同意書所簽邱顯貴雖與上訴人筆跡一致,但該同意書沒有簽署日期,也未曾辦理過認領登記,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認領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依上訴人前開辯詞,並未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應認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文書。參佐上訴人已在系爭同意書內表明願認領李秋琴於76年11月24日所生之女,復與李秋琴共同在該同意書「立認領同意書人」欄簽名(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見該同意書記載認領對象之年籍,與被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相符,衡諸常情,倘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有認領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應無可能與李秋琴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理。是依上訴人曾有書立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意認領被上訴人之舉,對照證人林哲雄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合影之生活照等證據,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生父,在其出生後有交付金錢給李秋琴以扶養其,兩造有共同出遊拍照等情為真。上訴人前開舉措,係以被上訴人為子女而予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
⒊此外,原審於110年1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接受與被上訴人間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絶為之,有原審裁定及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1日調科四字第1112320013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63至165頁)。嗣上訴人在本院同意由其婚生子女 邱惠琳 、 邱惠湘 、 邱奕龍 (下稱邱惠琳等3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之鑑定,惟鑑定結果依遺傳法則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與邱惠琳等3人間存在半手足血緣關係,然因親緣指數未達10000,無法確認邱惠琳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半手足血緣關係乙節,有調查局111年10月19日調科肆字第1110044206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親子血緣鑑定業務之調查局專員 周宇祥 到庭證稱:本件無上訴人的DNA,是以被上訴人DNA與上訴人之子女DNA來進行有無半手足血緣關係鑑定,親緣比對流程第一步是以遺傳法則來確認能否排除半手足關係,可能情況有1-1-1(李宜庭無邱顯貴DNA特徵:排除 李女 與邱惠琳等3人為同父半手足關係)、1-1-2(李宜庭有邱顯貴DNA特徵:無法排除李女與邱惠琳等3人為同父半手足關係〈真的有半手足關係?還是DNA特徵隨機相符?〉)兩種,1-1-2所載「無法排除」的意思,是指有可能被上訴人DNA特徵來自於上訴人,也有可能是人口族群內DNA特徵隨機相符而非來自於上訴人。第二步是如果依遺傳法則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DNA特徵時,就以統計學的親緣指數計算數值來研判被上訴人的基因型別來自於上訴人基因型別之機率高或低,以判斷是遺傳自上訴人機率高或隨機相符之機率高。被上訴人確實有上訴人的DNA特徵,無法排除是上訴人所生,但在計算親緣指數時,依據「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第7.2.4條」規定,親緣指數要達10000,以肯定半手足血緣關係存在的可能性為99.99%,本件同父半手足關係鑑定之親緣指數,沒有超過10000,無法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親生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致調查局無從做成確認邱惠琳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同父半手足關係之肯定結論。然參諸證人周宇祥另證稱:如以父親、女兒的DNA來進行鑑定,若女兒的DNA特徵出現父親的DNA特徵時,就無法排除親子關係,接下來以統計學親緣指數計算如果是親生子女或是直系血親的話,親緣指數很容易超過10000,即使沒有超過10000,也可以加入更多的DNA特徵點來檢視併入計算以確定其2人間有無親子關係,本件如進行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即可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仍認有由上訴人前往調查局採檢DNA並與被上訴人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惟上訴人仍堅詞拒絕,亦不同意本院指派法警至其住處對其採檢送驗(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乃再次裁定命上訴人於指定日期前往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之乙節,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及調查局112年1月19日調科肆字第112031259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5頁)。審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DNA檢驗方法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依法院裁定為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親子血緣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事證,課以上訴人訴訟上之不利益,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被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且曾經上訴人撫育,視為認領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舉證,業如前述,堪信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與其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