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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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劉朝寬 即聯勤企業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6年6月9日15時40分許,由司機 呂文雄 駕駛在本市○○區○○路○○號前,因有「因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
24.7,核重21T,超載3.7T」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7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依處罰條例舉發超載違規,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違規,而必須確實過磅查明是否有超載情形,方可以舉發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6年6月9日15時40分許,由司機呂文雄駕駛在本市○○區○○路○○號前,因有「因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24.7,核重21T,超載3.7T」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角公司)送貨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06年8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21841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答覆略以:「‧‧‧稽查過程中司機呂文雄坦承車上所載貨物已超重,且當場出具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司機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無誤。」等語。且原告嗣後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其所提供之燕角公司送貨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總重等。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該送貨單上之記載,並非屬真實之記載。且燕角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5日,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舉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磅,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固定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原告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亦自承有超載之事實。基此,原告知悉其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4.7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原告之司機出示之送貨單所載,認定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核無不合。爰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21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舉發機關106年8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2269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4-25頁)、燕角公司送貨單及採證照片2紙(參本院卷第26-28頁)、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9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0-3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2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因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24.7,核重21T,超載3.7T」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6年6月9日15時40分許,由司機呂文雄駕駛在本市○○區○○路35前,因有「因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24.7,核重21T,超載3.7T」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燕角公司送貨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光碟等件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第26-28頁、第29頁、第30-31頁及存於本院卷第32頁內),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有超載之違規,必須確實過磅查明是否有超載情形,方可以舉發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舉發機關106年8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21841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答覆載明:「‧‧‧稽查過程中司機呂文雄坦承車上所載貨物已超重,且當場出具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司機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4-25頁)。且觀諸卷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9頁),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3.1公噸,載重限制為7.9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而司機呂文雄出具之燕角公司之送貨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6頁),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4,700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故本院實難認上開燕角公司送貨單(過磅單)之記載,非屬真實。且該燕角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5日,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0-31頁)。從而,該燕角公司固定地磅之準確性,應值信賴。
(四)參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按原告僅空言泛指質疑本件員警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送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有超載之違規云云,惟卻無法就其主張舉出任何反證而可推翻其司機所提供之送貨單(過磅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或總重等,以實其所說,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洵無足採。況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且本件違規當時,系爭大貨車之司機呂文雄亦未對上開送貨單上之載貨重量有所爭執。從而,原告之司機呂文雄於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4,700KG)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原告之司機呂文雄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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