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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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他字第1871號、第9594號、106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冠凱於民國105年6月間,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公司負責人康○○佯稱係○○○實業公司董事長兒子,要求○○公司提供大盤優惠價格,再轉售其他公司賺取差價,取信於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8月29日,向○○公司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10元價格,訂購進口磁磚3776片,並冒用「吳○○」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銷貨單,用以表示已有下游客戶○○建材有限公司下單訂貨,而向○○公司行使之,致○○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3776片進口瓷磚予王冠凱,因○○公司調貨,王冠凱遂退還576片磁磚予○○公司,嗣王冠凱將詐得之磁磚價格轉售予○○企業有限公司。
(二)於105年9月3日,持○○大理石工程行之訂貨確認單,向○○公司以每片110元之價格,訂購進口瓷磚3200片,致○○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交付3200片進口瓷磚予王冠凱,嗣王冠凱將詐得之磁磚出售予○○大理石工程行。
(三)於105年9月9日,向○○公司以每片110元價格,訂購進口磁磚3200片,並冒用「董○○」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銷貨單,用以表示已有下游客戶○○建材有限公司下單訂貨,而向○○公司行使之,致○○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3200片進口瓷磚予王冠凱。
(四)於105年9月20日,向○○公司以每片110元價格,訂購進口磁磚3520片,並冒用○○石材有限公司、余○○等名義,偽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訂貨確認單、銷貨單,用以表示已有下游客戶○○石材有限公司下單訂貨,而向○○公司行使之,致○○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交付2720片進口瓷磚予王冠凱。
(五)於105年9月30日,以下游客戶○○建材行下單訂貨為由,向○○公司以每片280元之價格,訂購越南流砂磚168片,致○○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交付越南流砂磚168片予王冠凱,王冠凱將詐得之流砂磚出售予○○建材行。嗣被告均未支付上開各次貨款,○○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38、50-51、54頁),核與證人康○○、證人即○○公司經理 林秀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959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0-31頁),且事實欄一(一)部分有○○進口建材銷貨單、銷貨單、支票存根、○○企業有限公司付款單影本、○○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等(見他一卷第15-17頁、105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5頁);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訂貨確認單、銷貨單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見他一卷第18-20頁);事實欄一(三)部分有○○進口建材銷貨單、銷貨單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見他一卷第12-14頁);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訂貨確認單、○○進口建材銷貨單、銷貨單、○○進口建材應收帳款對帳單(見他一卷第21-24頁);事實欄一(五)部分有○○進口建材訂貨確認單及銷貨單(見他一卷第25-26頁),並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之印章,及偽造附表一所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罪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刑期間內竟再為本件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資金周轉問題,無支付貨款之真意,並有以偽刻印章,偽造契約等文件,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以遂行詐欺犯行,騙取告訴人財物,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告訴代理人對本件刑度表示之意見,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獄前從事磁磚買賣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刑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詐得之磁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分別轉售予○○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然此與證人康○○於偵查中證稱:有詢問○○建材有限公司未購買該批貨等語(見他一卷第31頁)不符,且轉售予○○建材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銷貨單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所稱事實欄一(四)轉售予○○公司部分,固有提出○○○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為憑(見他一卷第17頁),惟該出貨單上並未記載出售之價格,且所記載之銷貨數量亦與事實欄一(四)所示詐得之磁磚數量有所出入,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將前述詐得之磁磚出售予他人,故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查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被告詐得之磁磚,屬其犯罪所得,並分別以377600元、361600元及57120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此有證人康○○於偵查中之證詞、○○企業有限公司付款單影本、○○大理石工程行訂貨確認單等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在卷,則其犯罪所得之原物業已變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印文、署名及偽刻之「○○石材有限公司」、「余○○」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部分,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上開諭知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併此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 官火秋 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數量│備註│出處│├──┼─────┼───────────┼─────────┼───────┤│1│銷貨單│「○○吳○○」署名1枚│供事實欄一(一)所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9594號卷││││││第16頁│├──┼─────┼───────────┼─────────┼───────┤│2│銷貨單│「董○○9/9」署名1枚│供事實欄一(三)所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9594號卷││││││第13頁│├──┼─────┼───────────┼─────────┼───────┤│3│訂貨確認單│「○○石材有限公司」、│供事實欄一(四)所用│影本見105年度││││「余○○」印文各1枚││他字第9594號卷││││││第21頁│├──┼─────┼───────────┼─────────┼───────┤│4│銷貨單│「王」署名1枚│供事實欄一(四)所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9594號卷││││││第23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王冠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吳○○」署名壹枚沒收。│├──┼──────┼───────────────────┤│2│事實欄一(二)│王冠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王冠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進口瓷磚參仟貳佰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董○○9/9」署名壹枚沒收。│├──┼──────┼───────────────────┤│4│事實欄一(四)│王冠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進口瓷磚貳仟柒佰貳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石材││││有限公司」、「余○○」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石材有限公││││司」、「余○○」印文各壹枚、「王」署名││││壹枚均沒收。│├──┼──────┼───────────────────┤│5│事實欄一(五)│王冠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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