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籃淑媛 相對人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105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聲字第59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26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