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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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6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川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文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文川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312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月5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陳文川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65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6年1月5日及106年3月2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0
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16公克、0.26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12公克、0.265公克)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13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分別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並坦承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各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上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0.312公克、0.265公克),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偵查案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一│106年度毒│事實欄一、│陳文川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偵字第185│(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號│││(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二│106年度毒│事實欄一、│陳文川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偵字第653│(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號│││(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