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縣○○鎮○○路○○號住所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徵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