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士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KAK08797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士宏(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8日21時8分許,行經台19線北上56.3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經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因異議人前已於99年12月21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記5點,其於1年內累計記點數已達6點,爰併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21日是駕駛小客車而被記5點,此次在100年1月8日係駕駛大貨車違規記1點,卻要吊扣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四、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本次違規行為: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100年1月8日21時8分許,行經台19線北上56.3公里處,經警測得時速高達88公里(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超速1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另異議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迄10
5年12月17日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存卷可按。是異議人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前次違規行為及處罰:異議人前於99年11月21日凌晨4時3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
177.6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又因受處分人當時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原處分機關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併予記違規點數5點,且暫緩吊扣駕駛執照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在卷可參,此部分違規事實及裁罰情形亦無疑問。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若符合此要件,究應吊扣何種駕駛執照?
①、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條文刻意刪除「吊扣或」等字,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關於此次修正條文之解釋,係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②、然因交通部轄下之公路監理機關持不同見解,仍維持吊扣各
級駕駛執照之作法,致爭議迭起,立法委員 陳根德 、 楊麗環 等人遂分別提出兩個版本之修正草案,期能使本條例第68條之文字更為明確,以落實法院見解之精神,然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採取之「一人一照管理制度」,即考量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照之政策,認為法院所持前揭見解會導致吊扣駕照之管理困難,並衍生諸多問題,是在99年3月11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上,交通部常務次長 陳威仁 至立法院說明交通部仍欲維持一人一照制度之立場,並以具體數據指出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尚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又認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將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不符合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等語。全案經討論後, 楊仁福 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換言之,在非執照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希望委員同仁共同支持本項修法」等語。嗣經二讀、三讀程序(均無立法委員提出異議),立法院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仍維持原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指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上相關會議紀錄及該紀錄附件之修正草案、理由對照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頁至第39
0頁),上述修正條文業已在99年5月5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
③、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在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修正條文中刪除「吊扣或」等文字,當時立法目的確係為了限制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故司法實務上以反面解釋之方式認為依該規定僅能限於吊扣違規行為時所持之駕照種類,固屬有據,惟該條文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雖未針對第68條第1項再作修正,惟就該第68條第1項所未明文規範之「吊扣」駕駛執照範圍,探究立法者之原意,應是在交通部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給予本應「吊扣」駕照者一個機會而先予記點處分,但若一年內記點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就不再給予此種機會,故修正後第68條第2項所指「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係指吊扣違規者當時所持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含較高級車種准予駕駛較低級車種之執照在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9年11月21日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記5點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惟其又在100年1月8日因超速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記點1點,前後兩次違規行為所受裁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所謂「以上」,乃含本數在內)」,又異議人於第一次違規行為所持駕照種類為准其駕駛小客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此駕駛執照,自無不當,異議意旨猶認應依修法前之規定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