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被告甲○○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七分之十一,餘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今,所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之金額,且經催告仍不繳納,原告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付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載明:「乙方(即被告甲○○)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丙○○)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則於被告甲○○不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損害時,應由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六個月租金總計三萬六千元未繳納,則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該部分租金,依法應予准許。
五、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甲○○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甲○○返還利得,核屬有據,因被告甲○○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