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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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日前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該信函以「遷移不明」為由被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係設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掛號信函,惟遭以「遷移不明」之原因退回之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準此,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