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海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0號、96年度存字第2079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慧96執全助誠字第306號函撤回執行通知、新竹武昌街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0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13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2079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