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廖國淵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國淵(下稱聲請人)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現再審中,為此聲請停止本案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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