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莊榮兆 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石中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月16日裁定(106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逮捕、拘禁人石中瑾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上開2案件判決確定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分別稱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6995號、105年度執再字第231號分案執行,嗣因被逮捕、拘禁人石中瑾未按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未果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發佈通緝,並於105年12月20日經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被逮捕、拘禁人石中瑾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莊榮兆雖同列被逮捕、拘禁人石中瑾為聲請人,惟並未提出石中瑾委託聲請人莊榮兆為提審聲請之委任書,故不能認定聲請人莊榮兆有受石中瑾委任,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06年1月23日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石中瑾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上開2案件判決確定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分別稱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6995號、105年度執再字第231號分案執行,嗣因抗告人石中瑾未按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未果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發佈通緝,並於105年12月20日經緝獲到案等情,抗告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抗告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陳各節,要非可採。又卷內查無抗告人石中瑾委託莊榮兆為提審聲請之委任書,故不能認定莊榮兆有受石中瑾委任,附此敘明。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