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王臺鳳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98、4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臺鳳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裁定法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司法院大法官144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王臺鳳因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6年8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加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6年7月,對比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6年
4月,已有所減輕,是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該等案件究與本件被告先後所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侵占等犯行為各別獨立犯罪,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亦非有據。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