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揚指定辯護人林侑靜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客車得逞。嗣被害人發現該自用小客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鑑識小組在尋獲車輛後採證,在該車左後座踏板查獲菸蒂1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尋獲時之內部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可能曾搭乘過上開車輛,或因其當時為綁鐵工人,可能不慎在搬鐵時將菸蒂掉落在整綑鐵條上,別人偷鐵條後使用該車載運贓物,鐵條上之菸蒂因而掉落在該車上。又依警方勘察紀錄表之記載,該自用小客貨車尋獲時,其車門呈開啟狀態,且自該車失竊至尋獲期間已有2至3日,故不排除是其在這段期間經過該車時,將菸蒂亂彈至車內,亦不排除該菸蒂係其偶然搭乘該車時所遺留,僅憑該車上留有其使用過之菸蒂一節,實無法逕認其確有竊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11月22日晚間8、9時許至翌(23)日上午7時30分間,在桃園市○鎮區○○路○○號遭竊,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5日尋獲該車後,在該車內左後座踏板上發現菸蒂並採集其上之唾液,經鑑驗比對後發現該菸蒂上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尋獲時之內部蒐證照片18張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依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害人僅提及該自用小貨車遭竊等情,其既無法指明竊盜行為人之年籍、性別、形貌特徵等資訊供查對,是被害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該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且該車為警尋獲時,車體車門呈開啟狀一節,有刑案現場勘查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實無法排除係因該車車門敞開停放路旁,被告偶然經過時將菸蒂隨手丟棄至車內。又員警於該自用小客貨車左後座踏板上採得上開菸蒂,該菸蒂上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上開菸蒂既係在該車左後座踏板上所發現,並非在駕駛座發現,縱認被告曾在該車車內,依該菸蒂發現之位置來看,該菸蒂較有可能係被告於乘坐在該車左後座時所留下,然被告乘坐該車之緣由容有多端,未必出諸被告竊盜該車之事實。且經員警於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採證,除於左後座踏板採得前揭菸蒂外,並未採得其他可供比對之指紋或生物跡證,亦即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方向盤等處並未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供比對,足見竊盜行為人為防止被查獲,小心翼翼的不在其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駕駛座、方向盤等處留下任何生物跡證,足認該竊嫌應係小心謹慎之人,其豈會如此粗心在上開車輛之左後座踏板留下上開菸蒂供警採證?綜上,本案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但憑前揭鑑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情事。
(三)至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雖一度辯稱:係其於105年認識之友人與其結怨故意栽贓嫁禍云云,顯與本件案發於99年11月間之時序不符,惟被告辯解雖有不實,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憑積極證據,當不得僅因其辯解有瑕疵,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竊盜罪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不同,自應予以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