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銘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耀銘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遷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5,且其已於101年2月4日至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應已知其有接受兵役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戶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亦未將其聯絡方式告知上開設籍戶籍地之親屬。嗣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下稱西區公所)分別於103年1月24日發函檢送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於103年3月21日再發函檢送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先後指定陳耀銘應於103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8日,至西區公所接受兵役徵集處理,然均因無法送達及通知陳耀銘,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耀銘坦承其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且知悉其為待役役男,須入伍服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有去區公所,有留伊的電話給區公所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8年10月21日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
樓之5戶籍地迄103年9月3日止,並未有其他遷徙紀錄,亦無在監在押紀錄乙節,有103年9月3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於101年2月4日經西區公所指定前往臺中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經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嗣西區公所於10
3年1月24日發函檢送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被告應於103年2月18日至西區公所接受徵集,該徵集令因「查無此人」事由,無法送達被告,經員警前往被告上址戶籍地查訪,亦無人應門,且該址管理員表示被告未居住該址,亦不曾於該址進出,被告因而未前往接受徵集;另西區公所復於103年3月21日發函檢送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被告應於103年4月8日至西區公所接受徵集,並經臺中市西區平和里里幹事洪志昇於103年3月25日送達未果,將該徵集令又於同月26日送往被告上址戶籍地,然仍因無法送達被告本人而寄存於西區公所,惟被告仍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徵集等情,有臺中市西區役男陳耀銘應徵入營未到調查報告表、兵籍(役)表各1份、西區公所送達證書2紙、西區公所公文封、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紙、上開徵集令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2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西區役男徵集令無法送達報告書、臺中市政府10
3年6月3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3年第A2181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及送達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至5頁、第7、8、11、13頁、第21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既前往臺中醫院接受徵兵體檢,應已知悉其依法
為有服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其居住處所若有遷移,須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申報,惟其竟逕行移居他處而無法收受徵集通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顯見被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甚明。被告固辯稱:伊有去過公所並留電話予公所云云,然為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所否認,另被告於役政系統及體檢表留存之手機號碼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多次聯繫均無人回應,另役政系統註記留存之居住地址,經函送通知亦經退回之情,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4年5月27日公所文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卸責之詞,仍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勞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