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第39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7行「同院」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12行「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補充及更正為「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第21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補充及更正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及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林湘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湘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曾犯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戒除此等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經濟及即將生產之身體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上開包裝袋1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某友人所有,於施用後已還給該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
、第391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被告林湘瑩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8日19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於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湘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照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海洛因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於105年8月28日19時55│││局深坑分駐所警員 莊政衛 │分為警查獲,經第一次採尿│││職務報告1份│後,於105年8月29日20時許││││,先後送至本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歸案,因警查悉本││││署於同日另以105年度北檢││││泰執箴緝字第2784號發布通││││緝,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臺北地方法院開庭結束後││││,旋即再由警方將被告帶至││││深坑分駐所進行第二次採尿││││,故兩次採尿間,被告並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表、矯正簡表│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