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莊勝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街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查緝另案通緝犯 林國寶 時,發現莊勝富與林國寶共乘機車出現於臺中市○○路○○○號前,將林國寶當場逮捕, 莊富勝 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1372公克)棄置地上,為警查覺並檢視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扣,莊勝富始坦承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8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0頁、偵查卷第27-1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386公克,驗餘淨重0.137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22日,並接續執行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刑期(拘役期間103年2月23日至103年4月13日),於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104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查緝另案通緝犯林國寶時,發現被告與林國寶共乘機車出現於臺中市○○路○○○號前,而將林國寶當場逮捕,被告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地上,為警查覺並檢視發現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扣,經警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6頁),警方既先發現被告所棄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嗣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372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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