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巷,由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七三0巷與台中市○○路○段○○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即將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先轉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適有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車頭不慎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致上訴人所有之汽車車身受損,上訴人亦受有左腰部挫傷、左側胸(肋)及下背處挫傷、局部瘀青腫痛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損害:(一)拖吊及維修估價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零一十元,其中工資為一萬零八百元,零件為八萬七千二百一十元。(二)就診醫療費用自付額為三千八百元。(三)上訴人因車禍造成左腰部挫傷、左側胸(肋)及下背處挫傷及局部瘀青腫痛等傷害,身體遭到鉅大痛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肇事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輛亦有所損壞,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非因本件肇事所致,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負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件肇事所致,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審就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認定不當、慰撫金認定亦過高等語,且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兩造經協議整理整理爭點及簡化後,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巷,由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經忠明南路七二○巷與台中市○○路○段○○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適有上訴人駕駛NX-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發生肇事,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肇事,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件肇事中是否受有傷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腰部挫傷、左側胸部(肋)及下背處挫傷及局部瘀青腫痛等傷害,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車禍時,上訴人外表無明顯傷痕,且未立即就醫,應未受傷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於原審提出華濟中醫收據一份,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上開病情有可能係外力撞擊所造成,且若係車禍所致,其症狀可能於車禍後數日始為病患所知覺及醫師所得以觀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中醫歷字第0九二0000七0七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車禍後,外表無明顯傷痕,且未立即就醫,應未受傷,顯係被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遽採。再參諸被上訴人因本件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確因本件肇事而受有上述傷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醫療費用之給付請求,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時,上訴人顯已達中心處,並開始轉彎才遭被上訴人撞及,車禍原因應係被上訴人直行車未讓已開始轉彎之轉彎車先行,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全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1、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述刑事卷內所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間轉頭取物,未注意前方路況,且進入路口未減緩車速,以致撞及上訴人之車身,足證被上訴人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汽車車身受損,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訴人之汽車受損及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按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駕之車在該路口為左轉彎車,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為直行車,依上述規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車本應暫停以讓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上訴人未暫停即通過,以致遭直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所撞及,上訴人亦有違上開規定,其有過失應可認定,且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述刑事卷宗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就本件之肇事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卷附之現場圖,上訴人本駕駛車輛行駛於復興路上,而於案發地點欲左轉通過被上訴人所行駛之直行車道,乃發生肇事,依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載,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我(即上訴人)車至路口欲左轉,當時看對方車離路口約五、六十公尺,我慢慢左轉當我過中心時,突然對方左前後車門,與對方左前車角碰撞...」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左轉進入路口前,已看見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前來,依規定上訴人本即應暫停等侯被上訴人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再左轉進入路口,以防肇事發生,惟上訴人自認其於被上訴人通過口前,得先轉彎完成通過路口,即貿然進入路口,惟出其意料,其仍遭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撞及,顯見上訴人未停車讓行,貿然進入路口之行為,確屬肇因,且其行為與本件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依兩車撞擊之部位觀之,上訴人受損部位為左側前後車門,被上訴人則為左前車頭,按被上訴人為直行車,上訴人所駕之車於肇事時,仍在被上訴人直行車道上位置,即遭被上訴人撞及,顯見被上訴人車輛進入路口時,上訴人所駕之車尚未通過道路中心點,上訴人主張肇事前其車已過道路中心點,有優先路權,應無可採。是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肇事無過失責任,且無因果關係,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責任之比例,是否高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疏未讓直行車先行,然其過失項目僅屬單一,相對地被上訴人既超速又轉頭往右前座取物,致視線離開路面,其駕車態度實在極為漫不經心,全然不關心其他駕駛人或行人安全,是其過失乃本件車禍之最大原因,其責任比例超過百分之九十始為合理,而上訴人僅有百分之十過失比例云云。按肇事責任比例之分擔,本即是就兩造行為所引起肇事損害結果,應承擔之責任加以分配,而其分配自應依路權之歸屬、行為輕忽程度及參酌肇事過程總體比較之。本件被上訴人為直行車,上訴人則為轉彎車,在兩車未通過口前,上訴人已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欲通過口,依法應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通過,如上訴人依規定行車,本件肇事本可免其發生,惟上訴人仍貿然執意先行,適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且低頭拾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車禍,參酌上訴人無路權而搶先過行,被上訴人雖有路權,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亦重,原審判斷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肇事原因,且應均負百分之五十過失比例,其認定應屬公允。兩造仍執陳詞就原審所認定肇事比例表示不服,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就此系爭肇事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兩造就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維修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工資一萬零八百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上訴人因醫療支出費用三千八百元部分並無爭執,惟就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三萬元偏低云云。惟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審審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腰部挫傷、左側胸(肋)及下背處挫傷及局部瘀青腫痛等傷勢,被上訴人須忍受身體傷害、治療過程之痛苦,且上訴人於駕駛時,左側車身突遭被上訴人撞擊全部撞凹,精神亦受到重大驚嚇,認定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審酌上述狀況及上訴人陳述其為大專畢業,從事貿易工作,平均月入三萬多元,名下除了這輛車子,沒有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陳述其為大專畢業,在銀行上班,月薪七萬元左右,沒有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其評斷應屬公允,兩造爭執原審認定之數額偏低或過高,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19521元+3800元+30000元=53321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認兩造均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爰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乃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依此比例減輕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元以下捨去不計),於法無違。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就其於原審所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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