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依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依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月14日所提刑事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狀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09號卷第5至9頁),原審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除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同外,更應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明文,即行為人是否有悔意、罪責程度、危害社會、法益侵害、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斟酌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上,爰請求考量上情並參考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思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乙文所指:「數罪併罰時,針對犯罪宣告在記入刑度接近0.69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第二宣告刑乘以
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刑期。」給予其一個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分別在106年8月、12月間而有差距;編號4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固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然其犯罪手法、情節、被害人、犯罪時間則均不同;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均與上開諸罪迥異;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尚非均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之侵害無加重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7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核無理由。至上開學者研究意見並未形成通例,僅係供法院量刑時之裁量基準參考之一,從而法院於遵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8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539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1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4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0號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日108年3月21日108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964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54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97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