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琥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琥鈞(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緩刑3年,惟因後續無法繳納罰金遭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另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准易科罰金確定,法務部則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968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執行撤銷假釋部分之殘刑。而抗告人現已認知錯誤,對於酒駕實感後悔,且因其父母身體不好,兒女也需由其扶養,家庭需由其工作賺錢,又其上開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紀錄,假釋後每月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確實報告生活狀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或延後執行日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後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因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抗字第1637號駁回抗告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抗告人於10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8年10月16日期滿,抗告人又於108年
7月14日下午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嗣抗告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30日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行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91號執行殘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54號判決、法務部109年3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9680號函、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各1份在卷可考。是抗告人既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前案假釋,自屬合法,至抗告人稱其於入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假釋期間亦有按時報到,且其現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父母及子女,而請求撤銷法務部之前開處分云云,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假釋要件無涉,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延緩執行日期云云,惟查,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得否延緩執行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如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原審無從為延緩執行之處分,是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有據。綜上,法務部准予撤銷抗告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其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坦承所犯之罪需接受法律制裁,但所犯之罪行是可繳納罰金,就可不用入監服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91號指揮執行殘刑,核發傳票命令,依法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17日,此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縱然尚未核發指揮書,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於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不周之意旨,且衡以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不符等情,應認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屬於廣義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認該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於此際聲明異議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後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抗告人於107年
1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108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8年10月16日期滿。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08年7月1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嗣抗告人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30日,以抗告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上開假釋,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91號執行殘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54號判決、法務部109年3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9680號函、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
91號案卷核閱無誤。而據前述,抗告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法務部依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抗告人前案假釋,核屬合法,且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應為有據,亦於法相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如何執行依法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是得否延緩執行法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而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於法未合。稽此,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固指以:抗告人所犯之罪行是可繳納罰金,就可不用入監服刑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先後犯上開原審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所示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各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聲請,有抗告人之定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7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107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抗告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是抗告人尚不得事後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事爭執,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僅指稱可繳納罰金就可不用入監服刑云云,自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