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劉昌銀 代理人 俞明德 相對人 張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年八月九日所為(2010)連民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8月9日以(2010)連民初字第1065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嗣並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兩造婚前並未充分了解匆忙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兩人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自2005年11月8日聲請人返回大陸起,雙方即中斷聯繫至今,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此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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