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年度他字第0000
0號、109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於民國10
8年9月2下午3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男廁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11月14日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0公克,驗餘淨重0.3127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2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保管字號為108年度青字第2283號),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825號卷第6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茲因本件查無涉案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他字第11825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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