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訴人即被告簡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逸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因不服判決認罪科刑過重,故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扣案之香菸1支、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8年7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先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認定被告各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緩起訴之寬典,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敘明: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75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等節,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件被告係於109年3月31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狀內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嗣於同年4月21日提出其上訴補充理由狀,其內全文為:「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因不服其判決認罪科刑實屬過重,故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上訴之聲請」,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未具體陳述認定原審判決過重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顯然僅表達其不服原判決之意,上訴書狀內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僅空泛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