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坤展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前因在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85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搭蓋鋼筋水泥建築基地,準備興建工寮,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6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仍不知悔改,明知上開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於87年間公告之保安林地,為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於上開地號及同段185之1號之國有保安林地,施作圍籬內土石地、私設鐵門、堆置磚塊、水泥地,並埋設水井及水管4支使用,占用崎峰段第185號土地約758平方公尺,占用崎峰段第185之1號土地78平方公尺,經國有財產局通知清除回復原狀,雖於97年11月27日前拆除,惟迄至98年5月4日仍有4支水管未拆除,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面積約5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甲○○將上開4支水管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理事處屏東分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 洪松義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復有97年4月9日會勘紀錄、現場圖、同年4月21日現場相片4張、11月27日現場相片5張、98年3月2日現場相片15張、租用土地契約書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5年3月27日潮業字第0956510376號函及所附相片3張、98年11月3日屏治字第0986105704號函及所附公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在他人保安林地,擅自占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被告於他人保安林地上擅自施作圍籬內土石地、私設鐵門、堆置磚塊、水泥地,並埋設水井及水管4支之占用行為,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竊佔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被告事後拆除回復原狀,亦不礙其罪刑之成立。又本件與被告於95年占用土地興建工寮經公訴人以95年度偵字第15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所占用面積、位置不同,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即將工寮拆除整平,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顯非同一占用事實,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非新生竊佔事實云者,顯有所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占用保安林經緩起訴處分,本應記取教訓,竟仍圖己私利,再度擅自占用他人之保安林地,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雖有拆除,卻仍保留4支水管,直至本院審理中才拆除,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行拆除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按主管機關通知繳納補償金,所保留之水管4支係為養殖石斑魚引進海水所必須,而其所占用之保安林地面積尚非廣泛,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事後並繳納補償金,向主管機關聲請埋設管線一情,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埋設管線使用申請書、國有財產局陳報狀存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