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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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1號被告甲○○
9號(現於台灣彰化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97年1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0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安平巷69號住處之母親 邱李麵 房間床鋪床墊下。嗣經員警於97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位上開住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0625公克,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70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25公克,尚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其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