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鄭婕妤
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回娘家為藉由,不知去向一星期,此後更住居在外,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得寸進尺,不理家務,不盡母職,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且情節嚴重,已有惡意遺棄之嫌。原告生活單純,無不良嗜好,呵護被告,從未辜負被告,一切家務由被告之公婆打理,被告從未經手,婚姻生活不知被告有何不滿,為此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請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沒有動手毆打被告,是被告自己在外行為不檢,經常與不同男子聯絡,且被告私下向原告承認有第三者之外遇對象,原告並沒有誣賴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疑心病很重,常無端懷疑被告有外遇,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原告又以此為由在車上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口腔內因牙套磨擦而破皮、流血,原告乃打電話向姊姊投訴,被告竟搶過電話表示:「我就是打你妹妹,怎樣」等語,態度惡劣,被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九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被告返家欲探視女兒,原告當眾侮辱被告討客兄,還把被告衣物丟出來,趕被告出去,此後被告即未再返回原告住處,因為原告曾經說如果殺人不用判死刑,就要把被告殺了等語。兩造分居前,被告為謀生計而從事八大行業,原告在結婚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工作性質,婚後被告因工作緣故仍須與客人保持聯絡,原告即以此指摘被告有外遇,並經常回撥電話查問對方是否與被告有不正當關係,甚至被告女性親友也遭原告騷擾,被告離開夫家後,已不再從事該行業,但因原告不信任被告,且無端動手毆打被告,故被告無法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稱遭原告毆打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口腔內部疼痛及局部用藥膏抹藥等情)為據,原告雖自陳未毆打被告,並陳稱:「三月十九日我從上班的地方把原告帶回來,在回家的路程,我問她有沒有對不起我,她口頭上對我承認,但當大家面就否認。我並沒有打她,回家到十一點多,她媽媽就打電話叫她回家。隔天我騎機車載小孩從彰化到草屯想要把被告帶回來,被告說要等她媽媽回來,結果被告失蹤一個星期,後來我多次去找他們要跟她父母談,她父母都不跟我談」等語,但證人 曹麗華 (即被告之母)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於今年三月離開夫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離家原因是她被原告打,當天她哭著打電話給她二姐,原告把電話搶過去並說「我就是有打她」,她二姐很生氣,跟我說這件事,我就打電話叫她二姐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娘家,被告當天就自己開車回來,我看到被告臉頰有瘀青。後來我有跟被告回去,那次被告有買一些餅乾要給女兒吃,但原告把那些餅乾丟到外面,被告要上樓拿衣服,原告也不讓她拿,很大聲說她討客兄,並叫她「回去給別人幹」(台語),原告就從樓上把衣服丟下來,衣服都掉在遮雨棚上面,所以我就帶被告回家。之後五月中旬時,被告有一次帶一個女生到我家,並且很大聲的說我女兒討客兄,所以才不敢出面與他談,當時我先生很生氣,就跑到原告車邊要他下來,原告就把車開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對於被告所提出簡訊一則內容為:「打你妹妹是我的錯,我也願意負責,為了家庭孩子不能各退一步嗎?…」等語,原告坦承係其傳送給被告姊姊之簡訊無訛。原告既在私下傳送簡訊坦承動粗,應認被告抗辯稱其遭原告毆打而返回娘家居住一節屬實,且原告亦未否認其指摘被告討客兄,及將被告衣物丟出窗外等情,應認證人 曾麗華 前述證詞,亦值採信。至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在外行為不檢之通聯紀錄,被告坦承是因為當時從事八大行業而須與客人保持聯絡,而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告則承認早在結婚前就知道被告之工作性質,兩造經常爭吵之原因是原告懷疑被告不忠,此部分尚無疑義。
㈡綜觀前情,原告懷疑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雖非無據,但
被告稱迫於經濟壓力而從事特種行業,原告亦早已知悉被告工作性質,仍能接納而與之結婚,縱此因素動搖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兩造亦應以理性方式共謀解決之道,惟原告先動手毆打原告,致被告憤而返回娘家居住,繼之於被告返回探視子女時當眾羞辱被告,倘若原告確實希望被告返家共同生活,為何在衡突發生後仍未能平和溝通,反而在彼此見面時口出惡言、丟擲衣物,並帶不明女子前往被告娘家騷擾、辱罵?依目前原告處理爭端之行為模式,確難期待被告返家後雙方能平和共處,是以被告抗辯稱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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