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無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無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23時許至98年7月12日3時許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公園內,見丁○○酒醉睡臥於公園涼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以及恐嚇之犯意,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自己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內,自98年7月12日3時39分48秒起,至同日4時44分53秒止,接續以無線電方式與人通話、傳送簡訊、傳輸資訊,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甲○○因而得以享受免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236.24元通信費用之利益;其中甲○○於98年7月12日3時55分4秒至同日4時44分53秒,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6、編號8至編號16,內容均為「幹你娘,全家死光光,幹幹幹幹幹幹幹幹幹幹幹幹」之10通簡訊至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當時身在嘉義縣新港鄉住處之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202至208頁),核與被害人丁○○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10至11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以及證人即丁○○之姐 劉靜文 、證人即丁○○之友人丙○○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
122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接獲恐嚇簡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8至9頁)、被害人丁○○失竊之MOTOROLA手機型號與序號資料(見警卷第26頁)、被害人丁○○出具之被害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暨98年7月11日至98年
7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52至6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暨98年9月7日雙向通聯記錄(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遠傳電信公司99年5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504157號函暨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式服務申請書、98年7月份及8月份電信費帳單、98年7月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以及遠傳電信公司99年6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2937號函暨函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在卷可佐;另有上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機具1支(無SIM卡)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丁○○之MOTOROL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上開行動電話後,進而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所示時間盜打通信,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另其於附表編號6、編號8至編號16所示時間傳送10通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乙○○,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盜用被害人丁○○之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以及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均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上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與母親、弟弟共同生活,有毀損等前案紀錄,任意竊取他人之手機,並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與告訴人乙○○之女友有情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應對,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乙○○,法治觀念薄弱,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就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扣案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機具1支(無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恐嚇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亦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然係被害人丁○○所有之物,其於SIM卡遭盜用後,如尚須忍受SIM卡遭到沒收之處分,法理顯難衡平,故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所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得上開MOTOROLA行動電話後,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自己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上,於98年7月12日3時55分至4時44分間,連續傳送13通內容為「幹你娘,全家死光光,幹幹幹...」等之簡訊予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傳送13通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乙○○,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簡訊照片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一共收到十幾通簡訊,但因當時使用之手機後來故障,已無法打開手機、無法提供簡訊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提出之恐嚇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雖有13張,惟其中2張同為訊息72,訊息71、76至79則未拍攝到傳送時間(見警卷第8至9頁);復對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份通話明細,該門號於98年7月12日傳送至告訴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僅有如附表編號6、編號8至編號16之10通簡訊(見本院卷第62至64、71頁)。故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前揭接續傳送10通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乙○○之犯行(即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傳送3通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乙○○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參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月份通話明細單,本院卷第71頁)┌─┬────┬────────┬───────┬────┬─────────┐│編│通信類型│通信起始時間│通信對象(電話│通信時間│通信金額││號│││號碼)│或次數││├─┼────┼────────┼───────┼────┼─────────┤│1│他網通話│98年7月12日3時│0000000000│21秒│2.73元││││39分48秒││││├─┼────┼────────┼───────┼────┼─────────┤│2│他網通話│98年7月12日3時│0000000000│49秒│6.37元││││57分43秒││││├─┼────┼────────┼───────┼────┼─────────┤│3│網內通話│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51秒│4.08元││││15分27秒│證人丙○○)│││├─┼────┼────────┼───────┼────┼─────────┤│4│網內通話│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分35秒│4.8元││││18分33秒│證人丙○○)│││├─┼────┼────────┼───────┼────┼─────────┤│5│網內通話│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2分17秒│6.16元││││22分12秒│證人丙○○)│││├─┼────┼────────┼───────┼────┼─────────┤│6│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3時│0000000000(即│1次│3元││││55分4秒│告訴人乙○○)│││├─┼────┼────────┼───────┼────┼─────────┤│7│網內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13分53秒│證人丙○○)│││├─┼────┼────────┼───────┼────┼─────────┤│8│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43分2秒│告訴人乙○○)│││├─┼────┼────────┼───────┼────┼─────────┤│9│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43分15秒│告訴人乙○○)│││├─┼────┼────────┼───────┼────┼─────────┤│10│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43分34秒│告訴人乙○○)│││├─┼────┼────────┼───────┼────┼─────────┤│11│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43分44秒│告訴人乙○○)│││├─┼────┼────────┼───────┼────┼─────────┤│12│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44分9秒│告訴人乙○○)│││├─┼────┼────────┼───────┼────┼─────────┤│13│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44分24秒│告訴人乙○○)│││├─┼────┼────────┼───────┼────┼─────────┤│14│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44分34秒│告訴人乙○○)│││├─┼────┼────────┼───────┼────┼─────────┤│15│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44分44秒│告訴人乙○○)│││├─┼────┼────────┼───────┼────┼─────────┤│16│網外簡訊│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000(即│1次│3元││││44分53秒│告訴人乙○○)│││├─┼────┼────────┼───────┼────┼─────────┤│17│計時加值│98年7月12日4時│0000000(服務│10分7秒│179.1元│││服務│31分20秒│項目55449之語│││││││音交友服務)│││├─┼────┼────────┼───────┼────┼─────────┤││││││合計23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