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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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LARS.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LARSURIYA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上午11時45分許」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前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同欄編號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係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施用云云。經查,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先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前後2次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100年7月1日所採集尿液之檢驗數值達1,302ng/ml,並有扣案殘渣袋1只及供施用之吸食器2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於100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100年7月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其於100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施用云云,已超出尿液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效(4日),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CHANLARSURIYA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CHANLARSURIYA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2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殘渣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並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