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 周永濤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張國煒 ,嗣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經被告公司100年第4次董事會選任鄭光遠為董事長,此有該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
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師,95年11月
間以留職停薪方式調派至被告公司轉投資之訴外人上海國際貨運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 貨航 公司,SALC)支援,言明支援機師的勞健保仍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退休金、勞保年資均累積計算。詎料,被告公司未經告知,竟於97年11月13日以「離職離境」為理由擅自將原告勞健保退保,致原告之勞保年資中斷、全民健保保障亦終止。原告回臺就醫發現後,基於對公司長期栽培的情感及相信其內部人事制度應當健全之期待,一再透過內部尋求協商均不獲重視。嗣於99年12月30日至桃園縣勞工局聲請調解仍未能成立,原告至此知悉並確認勞動權益受損情事難以於在職時尋求改善,乃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個月內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及調派時之約定,發給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累計服務年資的資遣費,惟被告公司至今均無任何回應,原告不得已僅得透過訴訟以維權益。
㈡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是由訴外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上海航空公司)、盛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航公司)、捷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航公司)共同投資組建之中外合資航空運輸企業,其中訴外人上海航空公司占55%股份,訴外人盛航公司、捷航公司各占25%、20%股份。被告被告公司因與訴外人盛航公司達成股份轉讓協議,而成為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持股25%的第二大股東,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並於西元2006年7月1日掛牌營運,被告公司為此大舉調派機師及飛機至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支援,原告身為勞工並無拒絕之權利,原告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之年資自應累積計算。因原告於94年7月間,對勞工退休制度之徵詢係選擇新制,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計算即包含有新舊二制,於舊制之工作年資為8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9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共計
9個月平均工資;於新制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6年6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共計3.25個月(6.5×0.5)平均工資,故合併計算後共為12.25個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為自離職日起算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即自99年12月31日起往前推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美金11,037元(計算式:10,933+10,933+10,933+10,933+11,244+11,244÷6=11,037)。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美金135,203.25元(計算式:11,037×12.25=135,203.25元)。
㈢被告公司未經告知即單方將原告勞健保轉出,當然也包含提
撥退休準備金的停止,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其他勞健保費用等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直到調解不成立之日才確定知悉被告不願遵守勞動契約與法令的事實,故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聲請調解時已知悉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但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此未依約定繼續加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準備金等違法行為的狀態均屬繼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是原告不論於99年12月31日自調派支援的上海貨航公司離職或再次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長榮公司,都已表達終止契約之意,自均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已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㈣原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7年11月12日起終止:
1.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September7,2008之意見調查函」空白版,通篇未提及若原告選擇留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即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原告也未於97年11月12日收到被告公司任何表達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的文書。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並未於97年9月20日前簽回該意見調查函,此更凸顯原告當時對該等意見調查函提及將要減除在訴外人上貨航支援期間之工作年資及退休條件適用等部分有諸多疑慮,故並未依期繳回,被告公司卻未經告知即逕行轉出原告的勞健保、停止提撥退休準備金,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2.另被告100年9月9日民事答辯㈢狀第二點略謂該公司曾於西元2010年10月12日函達原告終止契約云云,此無異自認其確實未在西元2008年11月12日告知原告選擇去留的後果,否則豈有於事隔2年後才發函告知原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在2年前終止之理?原告否認此函曾有送達原告,更否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因此函而可溯及於西元2008年11月12日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果。又原告係西元19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僅42歲,雖已於被告長榮公司累計服務14年餘,但不符合被證1、2號「September7,2008之意見調查函」所設定服務滿15年且滿55歲得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由此更足見被告長榮公司枉顧勞工權益,在金融風暴期間故意設計陷阱藉機達到變相解雇勞工、節省營運成本之目的。
㈤原告否認被證2號「September7,2008之意見調查函」簽名版為原告之簽名:
1.被證2號第3頁之簽名非原告筆跡,所押日期為「05April,09」即西元2009年(民國98年)4月5日,此簽署的時間點早已超過被告在97年11月13日勞健保轉出的時點將近半年,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迄今未提出正本供查驗,難以認定系爭文書之真偽。原告確實於西元2010年12月31日自上海貨航公司離職,有英文版離職證明書及中譯註解可稽,上面明確記載"Hisexitdatewillbe31Dec2010"、中文譯為「他將在2010年12月31日離職」。
2.原告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後,並未前往訴外人上海揚子江快運航空公司(以下簡稱:揚子江公司)任職,於西元2011年1月起至8月底之9個月期間,停留在臺灣的日數長達111天,出境的時間原告多半返回澳洲布里斯本的老家探親,因原告從小即移民至澳洲,現除配偶及小孩暫時回台灣居住外,父母親目前均尚居住於澳洲布里斯本,故原告需兩地停留即因此緣故。
3.原告確實曾至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航公司)接受747-400之轉機種訓練,但此受訓並不代表原告已至訴外人揚子江公司任職,原告至今均仍閒賦並未有飛行工作。原告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是因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於西元2010年1月1日被訴外人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航公司)合併成為消滅公司後,原告擔憂未來勞動條件變動的不明朗性而去職,並非為求高就,是被告所言根本不實。
㈥證人 周昇達 之證詞顯有不實,陳述意見如下:
1.證人周昇達證稱:「支援的不只原告一人,一共有20幾人,所以被告公司要進行調查,當時也有用電子郵件同時通知這20幾人,除了原告遲遲不交外,其他人都有回覆且願意留在上貨航…」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並未對所有支援上海貨航公司者為通知,原告事後知悉,有3名資深機師不需簽署西元2008年11月12日之意願調查函,且不受影響可繼續保有被告長榮公司的年資,分別為 毛青彪 (現任長榮航空總機長,西元2011年1月1日回任長榮); 劉嘉信 (西元2010年回任長榮); 李中逸 (現任上海貨航公司消滅後新公司,即東航公司之子公司新貨航的外籍飛行員部副總經理)。蓋因此3人於3年內即屆齡55歲退休,而其他支援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之機師除原告外均屬資淺者,被告公司知悉該等資淺者不在意過去在被告公司之年資,定會選擇福利待遇較好的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故於西元2008年金融海嘯期間藉發意願函之方式,達到縮減人事之目的。
2.證人周昇達又證述伊將意願調查函繳回之事宜,交辦給他的承辦人員,且原告繳回調查函有在上面簽名云云。惟查,證人周昇達根本未親自見聞原告有無繳回調查函,且周昇達更無承辦人員,該意願調查函上之簽名也非原告字跡,證人周昇達顯然說謊,被告於答辯㈤狀所稱「 鄒娜 」之人根本未與原告取得任何聯繫。被告於訴訟中所呈原告曾於被告公司簽署之存檔文件之簽名筆跡明顯互不相符,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3.原告自西元2006年支援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起,在中國即有醫療保險,並無所謂97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後,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就辦理加保一事,被告顯然與證人套招,實情是原告的勞健保被退保、勞退提撥被終止等事,根本與在大陸之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有無保險無關。證人周昇達既然為被告公司航員調派課之課長,不可能不知悉原告勞健保被退保一事,竟拖詞說自己當時人在上海,不清楚此事,其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證詞,難有證明力。
4.證人周昇達證稱:「(問:從發函到原告繳回隔了半年,為何原告遲遲不繳,後來又願意繳回?答:…當時我有向被告公司的許經理通報原告的消息,後來許經理跟我說已經容忍原告這麼久了,一定要做個決定,要我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若原告真的希望留在被告公司的話,被告公司會歡迎他回來,因為被告公司也缺飛行員,若原告願意留在上貨航,也必須給我們個回覆,若不回覆,就由我們兩家公司協商,會終止原告在上貨航的支援,回到被告公司復職…」云云。惟查,不管原告有無如被證1號意願調查函之要求在西元2008年9月20日前繳回,被告公司其實早已決定在西元2008年11月12日將原告解雇;且被告公司在西元2008年金融海嘯期間根本沒缺飛行員,反而是優退並資遣員工,原告本為被告之員工,調派支援任務結束後,調回即可,何需自行決定去處?又依證人周昇達之說法,原告若一直不回覆,會終止原告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之支援,回到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應一直是被告公司的飛行員,但此說詞又與被告實際上在2008年11月12日就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不符。由此足證,證人周昇達之證述與實情存在嚴重矛盾。
㈦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5,203.25元,及自100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㈠原告稱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擅將其勞健保退保,故以100年
1月29日寄達被告之原證5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否認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為原告所親簽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自97年11月12日起終止:原告自96年至97年11月12日任職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擔任飛行員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經雙方合意處於留職停薪狀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任職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期間屆滿之際,被告公司為確認原告之意向,特於97年9月7日函詢原告在97年11月12日之後,願否回被告公司復職擔任飛航員?抑或已無回任意願、欲轉而受僱於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若欲回被告公司,希原告於97年9月20日前簽回該函確認。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97年9月20日前簽回,足見其已無回被告公司復職之意。是兩造間原有之留職停薪狀態,堪認業因原告拒絕回任而滌除,從而,兩造僱傭關係業於97年11月12日終止。且由原證4號原告於99年11月3日之辭呈係向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提出,及原證5號之存證信函稱「本人至此知悉並確認勞動權益受損情事難以在職時尋求改善,已於99年12月31日自上貨航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益證自97年11月12日以後,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而非原告。
㈡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行使終止權: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原證4號原告於99年11月3日之辭呈係向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提出,而非向被告公司提出;原告100年1月29日寄達被告之原證5號存證信函謂「…於99年12月31日自上貨航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之文義,原告顯係向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自承在調解程序中未向被告公司表達離職。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向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其訴請給付資遣費難認適法。
㈢原告行使終止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1.依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6日府勞資字第1000172451號函,原告係於99年11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推知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已知悉勞健保遭退保乙情。縱認原告係以原證5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遲至100年1月29日始寄達被告公司,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2.另原告於被證3號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自承:「爭議發生時間:2008年11月12日」、「本人於2008年9月接獲長榮航空信函告知,需自行決定返回長榮或續留上海貨運航空(下稱上貨航)擔任飛行員」,可知原告確實收到被證
1號之意願調查函。若原告認為該函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處,得於2008年9月收到該函之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迄今始為主張,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觀諸原告向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提出之辭呈,除記載「特此
通知,我將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自上貨航離職」、「我因為個人因素決定自2010年11月3日辭職」等語之外,通篇未提及有何勞動權益受損情事。此外,中國大陸地區近來航空業勃興,各航空公司間高薪挖角飛航員跳槽乃屬常態。原告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辭職後,旋至訴外人揚子江公司任職。況原告在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之服務年資,均併受承認參諸上情,實難認原告係因勞動權益受損而離職。是原告稱伊因勞動權益受損情事難以在職時尋求改善云云,殊無可採。
㈤原告否認曾簽署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其否認並不實在。
蓋原告於100年5月2日庭訊時,雖矢口否認收受被證1號之意願調查函,惟原告嗣後即改口承認。今原告再否認曾簽署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其否認並不實在。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周昇達經手,原告若認其簽名遭偽冒,自當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非空言指摘。
㈥原告否認伊至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任職云云並不實在,蓋依
訴外人華航公司回函所述,原告自100年2月10日起,由訴外人揚子江公司送至訴外人華航公司受訓,原告如非受僱於訴外人揚子江公司,訴外人揚子江公司豈會無緣無故送原告至訴外人華航公司送訓。又原告稱「有3名資深機師不需簽署西元2008年11月12日之調查函」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當時與該3名資深機師另有勞動條件之約定,故被告並未發給該3人前開調查函。另證人周永濤係透過當時任職於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後勤保障處之鄒娜女士,收取原告所繳回之被證2號回函。
㈦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伊自8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師,95年11月間以留職停薪方式調派至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支援,言明支援機師的勞健保仍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退休金、勞保年資均累積計算;嗣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3日以離職離境為由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乃於99年12月30日至桃園縣勞工局聲請調解未能成立,原告並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原告並於100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累計服務年資16年6個月之資遣費,被告於100年1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西元2006年4月20日英文電子郵件影本1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英文離職信影本1紙、
100年1月28日台北長春路郵局255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簽署被證
2號之意願調查函,並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1月12日合意終止?㈡原告是否已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五、茲先就原告有無簽署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並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1月12日合意終止部分,論述如下: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
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開規定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及被證7號辭呈、被證8號離職審批表、被證11號轉換訓練同意書上原告之英文簽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字跡與被證7號辭呈、被證8號離職審批表、被證11號轉換訓練同意書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字跡,因書寫方式不同,故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1年
3月3日刑鑑字第101000938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復觀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之被證7號辭呈、被證
8號離職審批表、被證11號轉換訓練同意書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字跡,經辨識後並不完全相同,且有差異。是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字跡與被證7號辭呈、被證8號離職審批表、被證11號轉換訓練同意書上原告之英文簽名字跡,雖因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鑑定,惟尚難據此即論斷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上原告之英文簽名並非原告之親自簽名筆跡。
㈡證人周昇達(即被告公司航員調派課課長)於10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3、34、35頁,證人有無看過該文件?)答:有看過。」、「(問:該文件意思為何?)答:因為是被告公司派往上貨航支援,這份文件是說支援任務結束,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要繼續在上貨航工作還是要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問:被告公司有無將文件拿給原告?)答:有。」、「(問:何時交付?)答:2008年11月12日之前就已經給過他,因為支援的不只原告一人,一共有20幾人,所以被告公司要進行調查,當時也有用電子郵件同時通知這20幾人,除了原告遲遲不交外,其他人都有回復且願意留在上貨航,但原告直到2009年4月初才繳回,他的意思是要留在上貨航。」、「(問:原告將意願調查表繳回給何人?)答:我交給我承辦人員,原告是在機場附近的航員調派中心繳回,我們所有的人繳回的程序都是一樣的,我看他當時已經簽完,所以也沒有多加懷疑。」、「(問:原告繳回調查表有無在上面簽名?)答:有。」、「(問:97年11月12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後,上貨航有無幫原告在大陸那邊投保?)答:有,這是經過被告公司與上貨航協商,為了避免浪費醫療資源,只要願意留在上貨航,被告公司就辦理退保,上貨航就辦理加保。」、「(問:從發函給原告到原告交回隔了半年,為何原告遲遲不繳,後來又願意繳回?)答:……當時我有向被告公司的許經理通報原告的消息,後來許經理跟我說已經容忍原告這麼久了,一定要做個決定,要我發個電子郵件給原告,若原告真的希望留在被告公司的話,被告公司會歡迎他回來,因為被告公司也缺飛行員,若原告願意留在上貨航,也必須給我們個回復,若不回復,就由我們兩家公司協商,會終止原告在上貨航的支援,回到被告公司復職。……後來聽到承辦人員說原告已經將意願表繳回,隔了一、兩天,我才看到意願表正本,原告確實有在上面簽名,他表示要留下來,我就回報公司,這個案子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頁至第
154頁背頁)。另觀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原告之退保發生日期為97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與訴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簽定,保險期間為西元2007年6月28日0時起至西元2008年6月27日24時止之「平安團體人身綜合保險協議」,該保險協議之被保險人清單中並無原告名字(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44頁),而在保險期間為西元2009年6月28日0時起至西元2010年6月27日24時止之「平安團體人身綜合保險協議」,該保險協議之被保險人之外籍飛行員名單中則列有原告(英文名字ChouYung-Tao,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01頁),此與證人周昇達前開證稱:
被告公司將原告辦理退保後,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即為原告辦理保險等語相符。又證人周昇達雖任職被告公司並擔任航員調派課課長乙職,惟其與原告間並無怨隙,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亦無何利害關係,其應無故為不實之證述而偏頗被告公司之必要,是證人周昇達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亦即被證2號意願調查函上關於原告之英文簽名應係原告之親自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否認被證2號意願調查函上關於原告之英文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參酌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後,
由訴外人揚子江公司將原告送至訴外人華航公司接受747-40
0轉機種訓練,教室理論課程期間為100年2月10日至同年
3月5日,模擬機訓練期間為100年3月7日至同月31日,此有辭呈影本1紙、華航公司航務處西元2011年10月7日函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58頁)。如原告於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後未前往訴外人揚子江公司任職,訴外人揚子江公司豈會支付費用將原告送回臺灣,至訴外人華航公司接受747-400轉機種訓練之理。是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後未前往揚子江公司任職云云,無可採信。
㈣綜上可知,被告公司因調整支援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任務,
而於西元2008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將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傳給在派往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支援之飛行員(包括原告在內),詢問原告及其他支援之飛行員,西元2008年11月12日起是要繼續留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工作,或是要復職回到被告公司工作,若選擇自西元2008年11月12日起留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任職,則結算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與支援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期間之合併工作年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予選擇留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工作之飛行員。是被告公司於前揭意願調查函中已含有與選擇留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工作之飛行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在意願調查函上勾選「我接受上述條件並決定自2008年11月12日起留在上貨航任職」欄位之人員亦有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否則雙方何必結算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與支援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期間之合併工作年資,並由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後,改在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任職?從而,原告既於西元2009年4月5日在被證2號意願調查函上勾選「我接受上述條件並決定自2008年11月12日起留在上貨航任職」,並於簽署英文名字後,在被告公司於機場設置之航員調派中心將意願調查表繳回,原告即有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另參酌原告如認伊僅係被告公司派往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支援之機師,伊自97年11月12日之後與被告公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後未申請回任被告公司,反而至同在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揚子江公司任職?由此亦證原告於簽署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後,亦已認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自97年11月12日起終止。是被告辯稱原告簽署被證2號之意願調查函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自97年11月12日起終止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自97年11月12日起合法終止,則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上海貨航公司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且於1個月內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及調派時之約定,發給原告自83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累計服務年資的資遣費共計美金135,203.25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