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何嘉妮
宋朝君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何靜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嘉耀
夏筱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何嘉妮、宋朝君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共同收養何靜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何嘉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宋朝君(男,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渠等願共同收養何嘉耀與夏筱茜之女何靜怡(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何靜怡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1年04月0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何靜怡為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何靜怡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業已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何嘉耀、生母夏筱茜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分別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01月09日、101年04月05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本件收養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評估:案母(即收養人何嘉妮)表
示為降低案生父母撫育案主(即被收養人何靜怡)及兩名案妹之壓力,及礙於案父(即收養人宋朝君)罹糖尿病,她們不可能擁有自己的子女,亦為確保她身後繼承問題,故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評估案母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但非以案主最佳利益為出發點。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案生母陪同案生父去美國留學期間,亦為案主國中階段,期間均由案母每日照顧案主起居及接送其往返學校,亦視案主為親生子女,對案主食衣住行育樂及教育均十分照顧及投入。評估案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案母表達為教職工作月薪約6萬元,雖然案父在近年無業,但雙方均無相關負債,經濟生活無虞。依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3人共29,487元;案母家庭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充足、居住穩定性高。綜合評估案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案父母與案祖父母均同住,案祖父母亦會協助案父母在撫育、居所及經濟上給予案主支持,案母表達她們家庭屬大家庭生活模式,案生父母與她們比鄰而居,親屬間關係親密,收養案主後,案主依然可維持現有生活方式,享受家人親屬相同的愛及照顧,而她的資源及優勢則是在於能給予案主更好的教導及更好教育環境;案父為視障者,每月獲領4仟元補助金,其餘無接受相關社福補助,案母表達案父生活起居均可自理,案主多協助攙扶或協助遞物等簡易服務工作。評估案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評估案母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表示她知曉「收養」的意涵,在法律上她父母的角色是由案母來承擔及負責,案主表達她願意被案母收養,陳述案母對她的關心及付出,知曉即便收養後,還是會維持現有生活模式。評估案主同意被收養。綜合以上所言,除收養人聲請動機外,收養人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
⒉出養人部分:⑴出養動機評估:案生父母表示知曉出養的責
任與義務,表達案母視案主為親生子女般照顧,亦考量為提供案母心理支持及精神陪伴,故經案主同意下,雙方均陳述願將案主出養。評估案生父母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但非以案主最佳利益為出發點。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生父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年度7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5人共51,220元,案生父母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充足、居住穩定性高、生活機能佳。綜合評估案生父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非正式資源方面,案生父母表達案祖父母提供她們穩定居所及大家庭內的情感支持,而案母是她們生活中最大的資源系統,案母視案主為親生子女般疼愛,提供經濟及教育等多重支持,讓她們心有餘力可撫育兩名年幼案妹;正式資源方面,案生父母表示未曾申請相關社福補助,對社會資源並不熟悉。
評估案生父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評估案生父母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出養人雖無扶養案主之意願,但出養人經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皆能提供案主所需。故評估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
⒊雙方訪視後總結:綜合以上評估亦考量出養人與案主之親情
仍存在,故出養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唯請再參考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全體事證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所100年12月26日100親桃字第001521號函所檢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足憑。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何嘉妮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經濟穩定,有其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為憑,且據上開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動機尚無明顯不良之處,又觀諸收養人何嘉妮為被收養人生父何嘉耀之胞妹,於被收養人生父留學期間,實際關懷、照料被收養人之生活,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親屬間感情深厚等情,堪認收養人何嘉妮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另查收養人宋朝君為收養人何嘉妮之配偶,目前雖無業且領有身障手冊,然審酌前揭訪視報告述及收養人宋朝君目前每月可獲領補助金,收養人夫妻無相關負債,經濟生活無虞,收養人宋朝君生活起居均可自理等情,復經收養人何嘉妮到庭陳稱:「因為我們是大家庭,所以親戚都會協助幫忙,至於收養人宋目前的健康情形,應不會影響我們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等語(見本院101年04月05日訊問筆錄),是亦難謂本件收養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而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方面,雖經前揭訪視報告評估認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然渠等業已到庭明確表示同意出養,且考量出養人尚育有二名子女,本件收養得使收養人從協助教養地位成為被收養人之親權人,應可使收養人盡心於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並免除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求學過程中之困擾,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當具有相當之利益。再者,被收養人何靜怡目前已年滿16歲,得明確表達自己意思及具有獨立思考之能力,對於本件收養亦到庭表示同意,是其意願亦應予尊重。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無不適或不宜之處,且對被收養人確具有較佳之利益,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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