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賢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內定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李佳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向桃園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時,林榮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與李佳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處發生碰撞,致李佳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等傷害。林榮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榮賢固坦承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佳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告訴人1、2秒後,告訴人就撞過來,伊當時已經停在路口,是告訴人閃避不慎以右後輪撞到伊的車 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佳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第11-13、18-21頁),且告訴人李佳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參同前偵卷第22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肇事前伊沿內定二街欲直行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伊就減速準備通過,那時看對方也要通過路口,伊就煞車停住,可是對方車速很快通過路口並且直接撞上伊的前車頭後,伊的車頭就打滑變橫的云云(參同前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辯以:伊行進路口時已經通過,伊發現告訴人過1、2秒時,告訴人就撞過來,伊當時已經停在路口,是告訴人為了閃避不慎用右後輪撞到伊的車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5-2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伊沿內定三街欲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車速20至30公里左右,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速很快從伊右後車輪撞過來,撞擊部位係伊車輛之右後車輪等語在卷(見同前偵卷第9頁),且若被告所辯其業已先煞停後始遭撞擊乙節屬實,則證人李佳樺車輛之撞擊位置,自無可能係右後車輪處,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車輛靜止後之停放位置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斜停於肇事交岔路口內,證人李佳樺所駕駛之車輛則右斜停於內定三街(該路段路寬5公尺,其車輛左前、左後方各距其行車方向路面邊緣2.7、
4.7公尺),足見本件應係2車均在行進中,於各駛入肇事交岔路口後始發生碰撞,2車於碰撞後各續往前推駛而後靜止,是被告辯稱其業已煞停,才遭證人李佳樺撞擊云云,洵非可採。又依被告、證人李佳樺之行車方向,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屬右方車,證人李佳樺固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惟被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俾能及時就突發之危險狀況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則本件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既已發現證人李佳樺所駕駛之車輛欲通過並已駛入該交岔路口,自無由執其屬右方車即可免責。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榮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分別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4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5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0628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尤無足取。㈢末查,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雖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及此而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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