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香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鄭香前 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年5月31日之前;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
0年12月1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9月27日晚│民國99年11月21日凌│民國100年4月2日│││間6時許│晨2時10分許│上午8時3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號│060號│15964、185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36││││7號│54號│1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4月29日│民國100年6月30日│民國100年1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36││││7號│54號│1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5月31日│民國100年8月2日│民國100年12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566號│10046號│593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編號3、4所示之罪│││字第3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6月27日│民國100年6月25日│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3時許│下午2時13分許│晚間8時4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64、18592號│24099、27333號│24099、273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6│100年度壢簡字第25│100年度壢簡字第25││││1號│22號│22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1月17日│民國100年12月15日│民國100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6│100年度壢簡字第25│100年度壢簡字第25││││1號│22號│22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12月12日│民國101年1月16日│民國101年1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058號│││593號│②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編號3、4所示之罪│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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