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載記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記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列示各罪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結果,除: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之毒品罪,共2罪,其中犯罪時間應另予更正補述為:「98.06.01」(附表原均記載為:「98.
04.01」);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9之毒品罪,有經本院以如編號3、9記載之98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㈢其犯附表編號4、8之毒品罪,為本院以如編號4、8記載之98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㈣所犯附表編號5、7之毒品罪,同經本院以如編號5、7記載之98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㈤其犯附表編號6之毒品罪,共2罪,亦據本院以如編號6記載之98年度訴字第3150號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節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經核均無違誤,應予准許。綜上,依首揭說明,本院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暨所犯附表編號3、7、8、9載示之毒品罪等,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及宣告刑,惟前開各部分因與附表編號4、5、6記載均不得易科之毒品罪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7至
9列明之刑暨主文欄所示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宣告,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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