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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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高德鋪 相對人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萬8,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且債務人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其行使其權利;於此情形,債務人即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84萬8,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查閱屬實,而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8號通知函於111年1月22日公示送達相對人,並於111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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