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再次以上開門號...」,更正為:「接續以上開門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多次撥打電話及發送訊息恫嚇被害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又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認被害人頻頻與其現任配偶聯絡,懷疑係離間其夫妻感情而心生不滿,竟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屢次以言語和簡訊恫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
3.揚言殺害被害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出言恐嚇,犯罪危害程度非輕;4.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獲得被害人諒解;5.前有強制性交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乙○○頻頻聯絡騷擾其現任配偶周 依璇 ,離間其與 周依璇 之夫妻感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5、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98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居住在嘉義市的乙○○恫嚇稱:「只要我跟我老婆離婚,就要殺了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23時33分許、23時42分許、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1樓門口,再次以上開門號撥打乙○○之前述門號,向當時人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4樓2住處之乙○○恫嚇稱:「你很惡毒,破壞我的家庭」、「若下週一我老婆跟我辦離婚,下週二就會來砍死你,看你怎麼躲」等語,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發送簡訊「妳太惡毒」至乙○○之手機,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證。
(三)被害人提出之被告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與「依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被告提出之被害人與周依璇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針對被害人離間其夫妻感情一事,接連撥打電話或以簡訊恫嚇被害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應認係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於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26日之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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