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偉華明知並無足夠網路遊戲點數可以進行交易,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虛偽不實之提供遊戲點數代儲值內容貼文,並留下暱稱「紅楓葉代儲」之LINE通訊軟體ID, 陳嘉偉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8分前某時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信上開貼文帳號使用者確有足夠網路遊戲點數可供交易買賣,乃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起,循上開LINE通訊軟體ID與林偉華聯繫並表示需要GASH遊戲點數,林偉華再提供另1個LINE通訊軟體ID與陳嘉偉,陳嘉偉再與該另1個林偉華所使用之ID聯繫後,林偉華先免費提供GASH遊戲點數1,000點與1組密碼給陳嘉偉後,陳嘉偉於翌日(即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23分前某時,向林偉華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林偉華續之向陳嘉偉佯稱須先轉帳匯款云云,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叫車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 許峻瑋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接送至嘉義市文化路一帶,林偉華並向許峻瑋佯稱未攜帶現金支付車資,可匯款至 許瑋峻 之金融帳戶云云,許峻瑋遂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20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發送予林偉華,林偉華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至1時48分間將許峻瑋所申辦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嘉偉用以匯款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陳嘉偉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使用網路轉帳20,000元至許峻瑋之上開帳戶,而後林偉華搭乘許峻瑋所駕駛白牌計程車至嘉義市民族族456號前下車之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向許峻瑋佯稱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扣除車資100元,先將多餘的19,900元現金退還云云,許峻瑋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匯入之款項來源無虞,乃同意扣除車資100元後自身上先行取出現金19,900元交付給林偉華,林偉華因而向許峻瑋詐得上開現金19,900元及免支付車資100元之不法利益後下車離去。嗣因陳嘉偉於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轉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後許峻瑋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接獲通知,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無法動支,亦發現受騙。
二、案經許峻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與陳嘉偉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偉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5、63至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峻瑋(見警卷第14至15、18頁;偵卷第57頁)、陳嘉偉(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57至5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許峻瑋提供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上車前影像截圖、告訴人陳嘉偉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嘉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許峻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嘉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7474號函與附件等可參(見警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是以上述販售遊戲點數之虛偽手法,及無現金支付車資而改以匯款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為詐欺取財,因而使告訴人陳嘉偉誤信而匯款但未取得遊戲點數,另告訴人許峻瑋誤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無虞而同意扣除車資後將多餘匯入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因此獲有無需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許峻瑋所交付現金之不法所得,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審酌被告上開犯罪過程中,是利用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許峻瑋索取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後,以該金融帳戶收取訛詐告訴人陳嘉偉受騙款項,復以告訴人陳嘉偉受騙匯入之款項充當其個人匯付給告訴人許峻瑋給付車資之款項,另向告訴人許峻瑋取得扣除車資金額以外其他金額之現金,被告向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2人訛騙過程中實行之行為互有穿插、重疊而於客觀上並非截然可分,故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以1行為同時向上開2位告訴人行騙,侵害上開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起訴書與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得量處最低法定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就此部分之前案執行紀錄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已盡其舉證責任。再經審酌被告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雖然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然被告於該案執行完亦後相隔約2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亦非無稽,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或者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應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是以上開錯綜複雜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訛詐財物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分別受損而觸犯數罪,僅是因為各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論以1罪,另依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17474號函與附件,可知告訴人陳嘉偉受騙匯入之款項尚留存於告訴人許峻瑋所申辦之帳戶內,但終將僅有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其中1人可就此筆款項獲償,尚有1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償,被告也未與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陳嘉偉、許峻瑋之原諒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雖然是向告訴人陳嘉偉詐得20,000元,又向告訴人許峻瑋詐得現金19,900元與免支付車資100元之不法利益,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陳嘉偉受騙而匯入告訴人許峻瑋所申辦帳戶內之20,000元尚留存於該帳戶內。從而,被告本案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0元,至於尚留存於告訴人許峻瑋帳戶內之20,000元則於將來得進行發還。而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20,000元雖未扣案,但如果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