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7號、111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葉庭維 犯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刪除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庭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屆滿即歸還,竟將機車占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實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次侵占車輛後,均約幾近1個月始由警方尋獲,因而影響告訴人2人對車輛之使用收益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及被告所犯2次犯行情節相同,所犯罪名亦為相同,然係在不同時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等情節,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警字第474號卷第15頁;警字第033號卷第2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尚難逕認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在民事上仍負有返還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7號、111年
度偵字第4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庭維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在 許菀芝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約定租期至同年月21日18時,然自同年月21日18時許起,葉庭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再續繳租金,拒不返還上開機車,經許菀芝多次聯繫葉庭維繳租金或將車輛返還,仍置之不理,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嗣經許菀芝報警後,經警於同年3月24日18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發現該機車(已發還許菀芝)而查獲上情。
二、葉庭維於111年3月25日7時49分許,在 郭芳瑞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每日租金450元,約定租期至翌(26)日20時,然自同年月26日20時許起,葉庭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再續繳租金,拒不返還上開機車,經郭芳瑞多次聯繫葉庭維繳租金或將車輛返還,仍置之不理,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嗣經郭芳瑞報警後,經警於同年4月14日6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發現該機車(已發還郭芳瑞)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菀芝、郭芳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照片、告訴人許菀芝、郭芳瑞之報案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