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58、1959、196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陳健生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128萬2,5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健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暱稱為「 簡偉育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後再於同年11月29日依「簡偉育」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新增2個網銀/行動約定轉入帳號(每日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可認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嗣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健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第82至83、153至15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欠地下錢莊錢被逼債,對方押我,叫我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交給他們,要幫我貸款60萬元,順便把我欠其他錢莊的錢清償。後來他們把帳戶拿給代辦的朋友「簡偉育」,但「簡偉育」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不能使用,又帶我去辦本案帳戶。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來當成本案詐欺以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先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且均已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網銀IP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87453號函及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被告提出與「簡偉育」之對話紀錄、訴外人 李家豪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至11頁;警三卷第21至36頁;偵緝三卷第81至115、129至131、135至141、227至229、245至255頁)以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案發時為60歲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詳卷內個人戶籍
資料),被告於審理中自陳91年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貨車司機,案發前從事無塵室冷氣風管,掛公司副總職銜(本院卷第156、165、162至163頁)。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利用經營公司,於私文書上偽簽他人名義並購買俗稱之【芭樂票】持之向他人詐得借款,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7號起訴書以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緝三卷第145至152頁)在卷可查,綜合此等情事,堪認被告實屬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無論是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金融事務均可輕易得知此類訊息)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平常會去銀行領錢,會使用自動櫃員機(即ATM)清償對於地下錢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辯稱不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非可採。又本案有以下情形,依經驗常情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自稱因遭到地下錢莊追討債務,遂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簡偉育」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當時我就只有這個辦法可以救命,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86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被錢莊逼急了,沒有想,當時誰能提供我資金我就會對其言聽計從等語(偵緝三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為了清償債務,對於自身利益的關心程度遠高於自身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負面影響。
⒉依客觀資料所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開立,被告於同
年11月29日再新增2個網銀/行動約定轉入帳號(每日轉帳上限為300萬元),復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簡偉育」於111年11月29日前曾傳送【然後行員如果在刁難你就給他拍桌子態度轉硬一點說你們這個功能本來就是要給人家使用的!我今天也都正常工作那你們為什麼要這樣刁難?是看不起我嗎?這不是我們該有的權益嗎】,被告於審理中稱沒有追問問前述2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究竟為何人所有,但於辦理時自己有向銀行人員稱是自己要做黃金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被告債務纏身,需隱匿行蹤到處躲藏,衡情根本不可能有餘裕再從事高額的投資活動,被告明明不清楚所新增的2個約定轉入帳號為何人所有,且單一帳號每日轉帳額度即高達300萬,被告原先僅是欲辦理60萬元之貸款(本院卷第76頁),被告竟刻意配合「簡偉育」不合常理之指示,容任本案帳戶可進出之金流大幅提高。
⒊本案帳戶開立後至111年12月6日始開始有小額轉帳提款,將
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領出,翌日(7日)則開始有頻繁且大量的資金進出,比對被告與「簡偉育」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即主動傳送標題為【詐騙集團獲「OTP密碼」綁定信用卡、帳戶「盜刷」】之YOUTUBE影片連結給「簡偉育」(偵緝三卷第253頁),被告於審理中並辯稱:那是因為我把資料交去給他們辦貸款,過好幾天,以我的經驗,有申辦貸款銀行都會打電話確認,但是我沒有接到電話,我就跟「簡偉育」講,「簡偉育」說我那裡太遠,他們照會要用市內電話,他叫我要到臺南或高雄他們安排的地方住兩天,這樣方便照會,也有室內電話提供給銀行打,我就可以接電話,完成銀行的照會,這樣貸款才能成功,我聽這樣覺得不對,因為當時柬埔寨案件沸沸揚揚,我找到這個訊息傳給他,他說他們不是安排到柬埔寨的情形,是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在那裡方便銀行照會,不是我知道他們就是詐騙,我還把帳戶給他們辦。我感覺到人身安全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6、160至162頁)。被告既然早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簡偉育」,並配合「簡偉育」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簡偉育」本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但「簡偉育」竟要求被告到特定地方居住,顯不合於辦理貸款之常情。況且,被告當時已將該情形與詐騙集團將人騙至柬埔寨從事詐騙、拘禁人身自由之社會事件連結,被告對於自身的安危產生危機意識而拒絕配合,可證被告對於「簡偉育」將濫用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等情應已能預見,若被告於當時能立即掛失止付本案帳戶、報警處理,依時序而論,即能成功避免本案帳戶淪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被告捨此不為,足見其心存僥倖。
⒋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為躲債而居住於山中,對外聯
繫不便等語,惟被告既能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簡偉育」聯繫,且發現前述YOUTUBE影片,可推認被告當時應能上網,自能輕易查知以協助申辦貸款而要求提供帳戶使用實屬常見詐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貸款】、【金流】、【詐騙】作為關鍵字,於Google上搜尋,結果出現【借貸網謊稱美化金流!遇到貸款詐欺怎麼辦?】、【詐騙新招!核貸要有金流交易女提供帳戶險成共犯】、【民眾貸款變洗錢!詐騙集團謊稱「提升信任額度」金流破億】、【誆騙急貸款者可提升信用額度詐團洗錢上億送檢署偵辦】等標題之網路資訊,此有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簡偉育」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被告雖再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且未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金錢
等語,惟依報案紀錄所示,此是因被告前往銀行補發存摺時,被行員發現被告本案帳戶金流異常,銀行行員遂通報警方,被告隨警方前往派出所,由警方告知被告切勿繼續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8745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緝三卷第129至131、227、23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是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後主動通報警方處理,警方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故此節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被告因為債務纏身,為能取得款項,而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本案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並非均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而是有個別接觸被害人之情形,又詐本案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具體詐騙方法為何?公訴人於論告時並未具體指明,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可得而知,自不得逕論以上述加重詐欺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共5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所罰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五、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損害嚴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本案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用為犯罪工具,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已遭提領,而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2日遭列警示帳戶迄今,現有餘額128萬2,553元,此有中信銀行113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6669號函所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餘額均屬詐騙款項,為避免被告於本案確定解除本案帳戶警示後得取得,爰依上述規定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相同,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卷宗目錄警一卷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575號偵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偵緝一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警二卷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7822K號偵二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82號偵緝二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警三卷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108303號偵三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偵緝三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偵四卷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併一警卷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併一偵卷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第一層)再轉匯時間再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第二層)證據1 蔡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10萬元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27萬5,000元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份(警一卷第3至6、79至89頁)111年12月19日14時49分許10萬元2別 薏蘋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刊登散布不實之「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周年慶會員三重禮包」廣告於網路,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別薏蘋陷於錯誤,而指示轉帳。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3萬元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200萬元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LINE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7、95至109頁)3 劉啟光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啟光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9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111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84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三卷第5至13、55、59、63頁)111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12月27日某時,應予補充)200萬元 黃益豐 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200萬元4 吳文盛 (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文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12萬1,750元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21萬元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偵四卷第23至27頁)5 陳銀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銀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致陳銀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70萬元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6日11時48分許135萬元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併一警卷第19至21、181頁)備註:⑴起訴書附表就【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僅記載受騙金額之數額,與交易紀錄不符,故全部予以更正。⑵如附表所示各筆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以跨行轉、轉帳提方式全數再轉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