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在天」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依該集團成員「飛龍在天」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工作),再依指示轉交收水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丙○○誆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局及檢察官身分,因丙○○涉入刑事犯罪要查扣其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之乙○○。乙○○於收取詐得款項後,再持至臺南高鐵站交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丙○○之財物得逞,並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經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至6、19至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警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臺南市○○區○○路○○○街路○○○○○○○○○○○○○○00○00○○○00○00○○○○○市○○區○○街000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57頁、第65至81頁)、臺南市○○區○○路0000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59、6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第65、87頁)、被告之穿著正面照(警卷第
85、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被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與上手,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參與暱稱「飛龍在天」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至56頁,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另有1子女即將出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取得款項後即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